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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2023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偏颇性清偿,或者有损于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破产企业管理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债权人在面对该类个别清偿撤销权诉讼时,往往容易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分析,债务人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构成可撤销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必须处于破产临界状态
债务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债务人在已经具备申请破产情形的情况下,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
三、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进行了细化,如:
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一、被告代替破产企业偿还银行贷款,保全了破产企业财产未被强制执行,从客观上使破产企业财产获得利益。 本案被告出借资金给破产企业使用,是案外人大地盐化集团根据政府安排,对破产企业进行重组期间,为避免破产企业财产被强制执行,要求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告代替破产企业偿还银行贷款,该行为被告并未受益,实际获得受益的除了银行就只有破产企业,如果没有被告代替破产企业偿还银行贷款,破产企业的相关财产肯定被强制执行,导致存量资产减少,也不可能发生被告后来获得个别清偿的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处理个别清偿问题不应孤立地进行分析,应当客观分析债务形成的原因及背景,以便认定破产企业和权利人是否从中受益,本案被告从代替破产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到获得个别清偿,并未从中受益,导致破产企业从中受损,反而保全了破产企业财产未被强制执行,从客观上使破产企业财产获得利益。参考案例:(2021)鲁0783民初5521号 二、若个别清偿行为可以使得企业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生产经营存续,财产受益,该类清偿行为不应当被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叶公司向中扬公司清偿2万元后,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运费24337元,中扬公司继续为三叶公司承运货物,使三叶公司的销售合同得以履行,生产经营继续存续,使三叶公司财产受益,也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上述使三叶公司获益的行为,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公,不应在撤销之列。(2018)苏10民终562号 三、企业在受理破产前的经营规律和实际状况而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属于破产企业为维护企业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企业的财产来说是有利的。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赐公司管理人主张撤销天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金道律所支付350000元常年法律服务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金道律所在收取该费用的同时按照《常年法律服务合同》之约定先后三次代理天赐公司参与诉讼活动,该费用系天赐公司为维护本公司的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不符合可撤销之情形。(2019)浙01民终9818号 破产程序作为一个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应当从最有利于保护整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判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应正确行使撤销权,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以求实现债务人财产清偿最大化,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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