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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023
在员工为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因为自身劳动能力降低、工作业务发生变化以及劳动市场和经济形势波动出现不能继续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当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企业必须将调岗或者培训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面对工作表现不佳、能力明显不足和态度不端的员工,用人单位往往考虑采取培训方式来提升员工的工作技能,进而更加适配约定的工作岗位。因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
旷工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未请假或者请假未得到批准的缺勤行为,带有劳动者的主观故意。“旷工”一词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因为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所以常常被用人单位用作辞退员工的理由。在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旷工时,既要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要查明劳动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对员工拒绝参加培训是否可以认定为“旷工”的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深圳地区司法实践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方面,要说明培训理由是否正当,即需要对员工的不胜任工作进行认定,其认定依据是规章制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客观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标准和结果除了需要合法合理外,还需要切实执行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具体证据收集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考核结论、表现记录、工作汇报、送达证明等,当确有不胜任工作情况发生时,员工进行培训则属于必要的工作安排。另一方面,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的培训有别于对群体劳动者的普遍培训,其培训内容应当立足于员工迫切的岗位能力提升需要,因此此处培训内容要求具有专属性和针对性,在对象上仅针对该员工一人,在内容上就该员工需求进行设计。
在(2019)粤0305民初168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确认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被告交办的催款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工作的原因在于被告,且从原告2017年业绩来看,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技能培训,属于被告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并未明显不合理,原告作为员工应服从相关安排。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被告的培训安排,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未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期间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可知,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有计划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应要求员工自费,否则则属于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情形。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向员工发送的培训通知应当写明培训的对象、时间、费用、期限、内容等重要信息。若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劳动者拒绝“未知”的培训具有合理性,如此则不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旷工。
在(2020)粤03民终25010号法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具用工自主权,法律赋予其制定规章制度并依该规章制度管理员工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可随意滥用,而须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综观本案前述查明事实,一、从华侨城公司安排培训的背景和方式看,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存在认识分歧,陈俊杰提出要申请劳动仲裁、诉至人民法院等均属其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并无不妥,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陈俊杰此前存在消极怠工情形,故华侨城公司以陈俊杰消极怠工、主张要仲裁、提出无理赔偿金额为由安排其参加培训,理据不足;结合华侨城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晚上9点才通知第二天培训、通知内容存在明显笔误、未有其他人与陈俊杰共同参加培训等情形,可见华侨城公司组织该培训的随意性、针对性。
据此,本院认为,华侨城公司安排陈俊杰参加培训的理由有失偏颇,陈俊杰拒绝该随意组织、专门针对其进行的培训属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无理拒绝,陈俊杰的行为不构成拒绝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华侨城公司据此作出两次记大过的处理亦明显失当、有违公平。故华侨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要考虑两点:其一是员工是否具有事实的旷工行为(即用人单位已经做好上文所述工作但员工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其二是用人单位能否对旷工行为进行全面充分的举证。两者都满足的前提下,则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用人单位可以以旷工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不支持合法解除的原因更多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旷工行为举证不能,即若用人单位无法对员工存在事实上的旷工行为提供证据材料支撑,则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可能性很大。
在(2021)粤03民终1510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年兴达公司主张林丹明1.工作业绩不达标,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培训;2.有怠工、旷工行为;3.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公司人事制度。林丹明对此均予以否认。年兴达公司所称林丹明行为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年兴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年兴达公司所称的林丹明未完成“公司目标达成率80%的要求”,年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要求系公司的制度要求。年兴达公司辞退林丹明时依据的制度执行通知以及人事管理制度,年兴达公司均未提供上述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的证据;且相关的处罚通知单也无林丹明的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年兴达公司单方解除与林丹明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就培训内容而言,应该与拟接受培训的员工工作业务、岗位职责有关,有针对性根据员工不胜任的方面进行设计、加强,提供能够真正帮助员工提高其技能和工作水平的专门的职业培训。同时注意不可超出日常工作、岗位职责等绩效考核的范围,避免丧失制度支持。其次,接受培训的对象建议仅针对不胜任员工,不要涵盖其他绩效等级的员工一起培训,以免混淆了不胜任培训的群体。最后,就培训告知事项而言,用人单位当面与员工进行沟通指导最佳,此时需要固定与培训有关的证据,例如参加培训承诺书签署、出勤记录登记等。同时可以将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辅助告知方式,便于争议发生后形成严密的证据链闭环,降低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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