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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企业法讯丨员工拒绝参加培训,算旷工吗?

作者:劳动人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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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Y. 2023

  • 近年来,员工培训在员工管理体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广大用人单位将其视作提升自身人才竞争力的关键秘诀和赢得市场主导权的制胜法宝。为此,这些用人单位不惜耗费人力,花费重金进行员工培训,尤其重视对不胜任工作员工的专项能力培训。遗憾的是,很多员工不理解用人单位的良苦用心,内心十分抵触此类培训。那么,对于拒绝参加培训的员工,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旷工”?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本期法讯我们一起揭晓答案。



01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安排其进行培训?






在员工为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因为自身劳动能力降低、工作业务发生变化以及劳动市场和经济形势波动出现不能继续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当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企业必须将调岗或者培训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面对工作表现不佳、能力明显不足和态度不端的员工,用人单位往往考虑采取培训方式来提升员工的工作技能,进而更加适配约定的工作岗位。因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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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拒绝参加培训是否可以认定为“旷工”?



旷工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未请假或者请假未得到批准的缺勤行为,带有劳动者的主观故意。“旷工”一词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因为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所以常常被用人单位用作辞退员工的理由。在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旷工时,既要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要查明劳动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对员工拒绝参加培训是否可以认定为“旷工”的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深圳地区司法实践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具备合法性和确定性

合法性要求规章制度的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要求,程序上即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并通过统一公示和员工签字予以确认。确定性则要求用人单位将“不参加培训或累计xx次不参加培训视为旷工”明确写入规章制度中以便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制度支持。

在(2021)粤0305民初41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拒绝参加培训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实施规则,对其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勤制度实施规则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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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培训理由是否正当且该员工是否具有培训的专属性

一方面,要说明培训理由是否正当,即需要对员工的不胜任工作进行认定,其认定依据是规章制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客观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标准和结果除了需要合法合理外,还需要切实执行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具体证据收集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考核结论、表现记录、工作汇报、送达证明等,当确有不胜任工作情况发生时,员工进行培训则属于必要的工作安排。另一方面,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的培训有别于对群体劳动者的普遍培训,其培训内容应当立足于员工迫切的岗位能力提升需要,因此此处培训内容要求具有专属性和针对性,在对象上仅针对该员工一人,在内容上就该员工需求进行设计。


在(2019)粤0305民初168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确认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被告交办的催款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工作的原因在于被告,且从原告2017年业绩来看,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技能培训,属于被告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并未明显不合理,原告作为员工应服从相关安排。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被告的培训安排,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未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期间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是否为培训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尽到必要说明义务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可知,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有计划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应要求员工自费,否则则属于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情形。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向员工发送的培训通知应当写明培训的对象、时间、费用、期限、内容等重要信息。若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劳动者拒绝“未知”的培训具有合理性,如此则不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旷工。


在(2020)粤03民终25010号法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具用工自主权,法律赋予其制定规章制度并依该规章制度管理员工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可随意滥用,而须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综观本案前述查明事实,一、从华侨城公司安排培训的背景和方式看,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存在认识分歧,陈俊杰提出要申请劳动仲裁、诉至人民法院等均属其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并无不妥,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陈俊杰此前存在消极怠工情形,故华侨城公司以陈俊杰消极怠工、主张要仲裁、提出无理赔偿金额为由安排其参加培训,理据不足;结合华侨城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晚上9点才通知第二天培训、通知内容存在明显笔误、未有其他人与陈俊杰共同参加培训等情形,可见华侨城公司组织该培训的随意性、针对性。


据此,本院认为,华侨城公司安排陈俊杰参加培训的理由有失偏颇,陈俊杰拒绝该随意组织、专门针对其进行的培训属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无理拒绝,陈俊杰的行为不构成拒绝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华侨城公司据此作出两次记大过的处理亦明显失当、有违公平。故华侨城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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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拒绝参加培训是否可以视为旷工,进而解除劳动关系?



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要考虑两点:其一是员工是否具有事实的旷工行为(即用人单位已经做好上文所述工作但员工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其二是用人单位能否对旷工行为进行全面充分的举证。两者都满足的前提下,则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用人单位可以以旷工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不支持合法解除的原因更多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旷工行为举证不能,即若用人单位无法对员工存在事实上的旷工行为提供证据材料支撑,则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可能性很大。


在(2021)粤03民终1510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年兴达公司主张林丹明1.工作业绩不达标,拒绝公司为其安排的培训;2.有怠工、旷工行为;3.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公司人事制度。林丹明对此均予以否认。年兴达公司所称林丹明行为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年兴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年兴达公司所称的林丹明未完成“公司目标达成率80%的要求”,年兴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要求系公司的制度要求。年兴达公司辞退林丹明时依据的制度执行通知以及人事管理制度,年兴达公司均未提供上述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的证据;且相关的处罚通知单也无林丹明的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年兴达公司单方解除与林丹明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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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用人单位怎么做才能在员工拒绝培训风险下掌握主动权?



01



前提条件:确定合法明确的良好标准

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是内容要合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其二是制定规章制度需经过民主程序,在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三是制定的规章制度需要有效途径来作出公示,告知员工,例如员工签字确认,培训后并做好学习记录和签字、将其列为劳动合同条款等。

建议将“未参加培训即视为旷工” “旷工三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规定明确写入规章制度中。除此之外,制度中可考虑设定违纪处罚累进制度,明确约定几次警告可转化为记过,几次记过可转化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在员工拒绝培训时,先采用警告进行处罚,以此为旷工处罚条款的合理性与实践性增强说服力。


02



工作基础:制定专属有效的培训方案

首先,就培训内容而言,应该与拟接受培训的员工工作业务、岗位职责有关,有针对性根据员工不胜任的方面进行设计、加强,提供能够真正帮助员工提高其技能和工作水平的专门的职业培训。同时注意不可超出日常工作、岗位职责等绩效考核的范围,避免丧失制度支持。其次,接受培训的对象建议仅针对不胜任员工,不要涵盖其他绩效等级的员工一起培训,以免混淆了不胜任培训的群体。最后,就培训告知事项而言,用人单位当面与员工进行沟通指导最佳,此时需要固定与培训有关的证据,例如参加培训承诺书签署、出勤记录登记等。同时可以将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辅助告知方式,便于争议发生后形成严密的证据链闭环,降低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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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关键措施:留存好“旷工”证据材料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重,注重保存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需要每个用人单位牢记于心。除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规章制度的形成和确认需要留存书面材料外,培训安排事宜也建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并要求对方书面签字发回,明确告知劳动者未按时参与培训的后果,并固定好相关通知送达的证据材料。若劳动者拒绝培训,用人单位可以及时通过书面通知、微信聊天等方式固定好其无故旷工的事实。

04



程序保障:采用合法的解除程序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先完成培训这一前置程序,随后完成企业内部要求的报批程序,有工会的还应当通知工会,这一过程中要注意保留和固定相关证据。在对劳动者的通知中,要注意避免犯合同签订主体不一样、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解除时间不明确、漏写错写的错误,确保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在对劳动者的通知送达中,用人单位必须确认好对方的送达地址,履行相应的送达程序,优先选择当面送达,其次选择快递或者邮件形式,最后选择公告送达。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不能忘记与员工完成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必须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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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参考案例



1、(2021)粤03民终15102号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2021)粤0305民初4118号 《深圳市科以康电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3、(2019)粤0305民初16881号 《张志红与深圳科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4、(2020)粤03民终25010号 《陈俊杰、深圳华侨城文化旅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5、(2021)粤0304民初31372号 《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王曦晨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可上下滑动查看)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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