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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2023
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从而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22条集中规定了六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即: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
2、股东抽逃出资的;
3、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
6、公司解散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具有如下三个步骤:
一、执行案件中无可执行财产案件终本后,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 (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立案之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相比较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法官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法院审查后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不会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程序。
二、对追加或者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若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者驳回的裁定后,相关主体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或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实务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通常已经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拿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文书后,申请人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将股东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实践中,最常见、最易操作的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文对追加这一类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行详细分析。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前,应该审核该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步证明,通常为执行案件终本裁定;以及拟被追加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可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内档获知。
那么,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经本所对广东及深圳地区相关裁判案例进行检索和梳理发现,广东及深圳法院的态度普遍与《九民纪要》保持一致,即通常认为,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对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且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执行法院以公司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应当继续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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