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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2023
在最高院于2018年提审的一个案件中,A公司的实际股东小甲主张被执行股权为其所有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2012年,小乙与其他股东发起设立了A公司。其中,小乙是代持了小甲的股权,双方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小甲还多次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等。
因小皮与小乙存在借款纠纷,小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一纸诉状将小乙诉至法院,要求小乙向其归还450万元。小皮拿到胜诉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小乙名下的股权用以执行上述款项。
小甲得知后,立即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的股权是他本人实际持有,并请求解除冻结措施。法院一审支持了小甲的请求。后小皮不服上诉至高院后,法院二审认为,小甲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执行人,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小甲的诉讼请求。
从合同相对性及保障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对上述判决内容进行解读。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的内部协议,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只对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外部第三人难以得知双方签署了协议,仅能够从公示的渠道进行查询,比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企查查、天眼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有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便公示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他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些公示的股东信息为真实有效,并且参考这些信息做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为善意取得,也就是说股权代持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还有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对其擅自处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对于股权价值而言,实际出资人很可能得不偿失!
上述案件中,小甲与小乙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然真实有效,但小乙为公示的公司股东,二审判决依据股东公示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认为小甲不得以股权代持为由对抗善意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法院未予支持小甲关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而实际出资人无法排除执行的案件,时常发生,虽然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不管如何,代持股权一旦被纠纷或官司缠上,必然会影响到公司经营以及股东权利。所以如果需委托他人代持,则应当酌情考虑上述现实存在的风险,这是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完全规避的。如股东因合法合理的理由,确需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控:
除了要确保对代持人较高的信任基础外,还应当从多渠道审查其资信、财务状况,评估其经济实力、信用、经营状况,尤其是经济实力。如代持人存在未被执行完毕的纠纷、超出其偿还能力的债务等,则注意审慎考虑。
代持协议中应当明确代持股权的归属以及显名股东的权责,并且写明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同时为了未来方便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还应当由其他股东确认代持关系并同意配合办理显名登记手续。
千万不要以为签了代持协议就万事大吉,法院除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之外,还会审查股权代持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实际出资人应当制作、保存好可以证明代持关系、实际出资的证据材料,例如实际出资的资金流水凭证,另外还可以通过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与其他股东签署股东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其作为实际股东的身份,以便在将来与代持人发生纠纷时可以获得救济。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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