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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大额现金借款,凭借条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作者:民事诉讼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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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OCT . 2022

  • 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亦呈现出上升趋势。在民间借贷中,时常会使用大额现金交付的方式,但日后双方如果发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关于现金交付的认定往往是审理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一定要谨慎对待。因此,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提前知晓。



01

在存疑案件中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

传统的民间借贷的主体通常彼此熟悉,借款习惯为小额现金当场交付。因此“钱据两讫”即告交易完成。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依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在借款人一方为企业的民间借贷中,通常涉及大额款项的交付,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由于我国尚未有类似于国外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


在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的用词一般都很严谨,本金、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此外,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形高息抗辩时,借款人则会陷入被动状态,法院也很难查明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


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会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

(可上下滑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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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出借人负有补强款项来源、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在对借款事实发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一般举证证明材料分为两类:

(一)能够证明借款现金交付的证据

包括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提现凭证,以及银行取现标识说明,用以证明出借款项提取的时间、方式。

(二)能够合理解释“前债未还,又借新债”的证据

一般大额的借款交易,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滚动借款,前债尚未还清且已引发另案诉讼的情形下,出借人又重新借出大额款项,显然有违常理,对此,出借人应作出合理解释,如证明借款人提供可靠的借款担保,对前债与新债借款一并提供担保,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所有借款均有还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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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注意甄别以违约金等方式存在的隐形利率

对于利息问题,首先要注意确定利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其次,应审查约定利息是期内利息还是期外利息,可参照期内利息标准计算。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还往往通过律师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形式掩盖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目前各地法院的观点尚不一致。


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区分该费用只要与利息累计超出四倍,则对超出部分一律不应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区分该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如出借人主张的律师费即为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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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结语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证据规则,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现金交付的认定也不例外,同时现金交付的问题比较特殊,往往缺乏已交付的直接证据,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


必要时通过依职权调查、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进而裁判是否支持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对于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付时,应充分注意交易风险,尽可能在交付过程中保留证据,规范交易行为,或者转为采取转账等其他方式支付,否则空口无凭,若日后出现纠纷自己会处于不利的境地。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第七条规定


“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


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7日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词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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