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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事关废除普职分流、轮候查封新规......这些5月新规将影响你我生活!

作者:公司股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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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MAY . 202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修订)》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 6.《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 7.《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五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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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该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加强制度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机制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的重要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指出,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对于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大意义。


反有组织犯罪法共9章77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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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对恶势力组织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惩治和防范措施,并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软暴力”行为的定性。


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是该法的一大亮点。在案件办理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等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规定公安机关在线索核查阶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涉案财产可以依法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对特定有组织犯罪罪犯异地执行刑罚、严格减刑假释。


对于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办案机关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并且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为预防再犯罪,法律规定了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人员刑满释放后的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制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开办企业等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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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坚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总结实践经验,保障“打伞破网”,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五章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将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明确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重点。


具体内容包括,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明确对于这些行为,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作了规定;对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作出规定,明确底线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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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防黑恶势力渗入基层


为防止黑恶势力向基层组织渗透,根据党中央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防范和惩治“村霸”的有关文件精神,总结实践经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二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换届选举中的联审机制作了规定,明确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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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


近年来,黑恶势力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严重危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反有组织犯罪法落实各方责任,加强对涉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的惩治。


“预防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据王爱立介绍,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并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有组织犯罪侵害作了专门规定。


此外,为加强对涉未成年人的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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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


涉案财产处置是扫黑除恶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环节,为铲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实现“打财断血”,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反有组织犯罪法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具体包括:规定了财产调查制度,办案机关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明确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并且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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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障涉案单位个人权益


反有组织犯罪法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保障涉案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方面,明确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其家属和辩护人;规定涉案财物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并对涉案财物处置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作出专门规定。


此外,还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等的保护措施作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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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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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从五章四十条完善至八章六十九条,内容更加充实。


这是该法实施25年来的首次“大修”,内容从五章四十条完善至八章六十九条。备受关注的初中毕业后“普职分流”话题,也得到了回应。原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现在新的职业教育法修订后,直接废除普职分流。


修法过程中,对普职分流的修改是动态变化的。


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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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曾明确提到“要将应届初中毕业生有序分流到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要按50%的比例引导应届初中毕业生向中等职业学校分流。”


在2021年的《职教法》修订草案中,对“普职分流”给出了明确的规划: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草案二审稿已经删掉了原法中“分流”的规定,改为“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实施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分类发展”。


在最终版本中,进一步修改为“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可见,从“分流”到“分类”,再到“协调”,强制的意味越来越弱。


新修订的《职教法》首次明确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着力提升职业教育认可度,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完善职业教育保障制度和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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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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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进行了修改并新增7个条文,整体条文顺序发生了变化。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不一致,相关条文表述也亟待调整。


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民诉法解释》修改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力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两地法院调研、征求专家学者和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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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和条文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三是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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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修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应性修改。


六是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多达200余处,加之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进行统一修改。


《决定》发布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相应条文。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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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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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一出立即刷屏。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长期以来在实践过程中对轮候查封的效力理解存在很大问题,首封法院侵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十分普遍。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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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 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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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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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决定》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决定》制定的背景


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我院于200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是基于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国情,在城乡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下制定的。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


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其中在第三条“创新人口管理”的意见中,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2017年2月9日,公安部召开全国户籍制度改革专题视频培训会,会议指出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


为进一步推动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工作,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工作。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决定》。


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要求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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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次修改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聚焦赔偿标准城乡统一问题。修改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六个条文,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主要内容是: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区分城乡居民分别计算,而是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城镇居民指标计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各地法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工作,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有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和统一到全体居民标准两种做法。总体上,全体居民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根据2021年上半年统计的情况,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试点工作中采用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的做法。2021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扩大试点范围,并将赔偿标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上来。据各地报告的情况看,试点工作运行平稳,总体上效果较好。


第二,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更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的提高。试点过程中,也有地方采用全体居民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如果统一采用全体居民标准,则可能会降低城镇居民受害者现有的赔偿额度。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兼顾城镇居民受害者和农村居民受害者的整体情况,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与当前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相符。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当前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了63.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个百分点。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步推进,可以预见城镇人口的占比将来会进一步提高。统一为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我国城镇化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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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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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要制定《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确定的立法思路,国家药监局制定发布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化妆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功效宣称和安全警示等内容的主要载体,真实、完整、准确的标签标注是确保消费者正确、合理、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保障。


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化妆品使用安全,《办法》贯彻落实《条例》规定,明确了化妆品标签管理的细化要求,并对此前有关监管部门出台的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等进行了统一规范。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23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化妆品标签进行了定义,明确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主体责任和化妆品标签内容和形式的原则要求。


二是规定了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以及各项内容标注的细化要求,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三是按照《条例》确定的立法思路,规定了标签瑕疵的具体情形,明确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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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法》起草的原则与思路是什么?


《办法》起草过程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和思路:


一是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客观、准确地获取化妆品安全使用相关信息。


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此前化妆品标签管理相关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予以统一规范。


三是以问题为导向,针对化妆品监管现状,对化妆品标签的要求予以细化,打击虚假夸大宣称等违法行为。


四是以机制创新为手段,通过强化功效宣称管理、推进信息公开等方式,进一步推动社会共治,夯实企业主体责任。


四、 《办法》施行的过渡期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着眼于长远规范管理,在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考虑行业贯彻落实新法规和消化库存包装耗材的实际需要,为行业留出合适的过渡期。


一是对“新”产品给予近一年的过渡期。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产品标签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二是已注册或备案的“老”产品给予近两年过渡期。2022年5月1日之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三是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办法》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需要强调的是,《条例》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标签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标签禁止标注内容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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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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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条例》以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为原则,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我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的各项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对增强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推进我省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推动构建广东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严保护


为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省人大常委会结合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难点,提炼共性,构建了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是明确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从重处罚;

二是设立了失信惩戒制度;

三是设立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项行动;

四是明确对知识产权各领域、各环节进行有效规制。做到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


二、大保护


为进一步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切实推动质量提升提出了新要求。《条例》从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等多领域多角度对知识产权予以全面保护:


一是明确政府及部门管理职责,建立分析评议和审查机制;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

三是加强知识产权智能化保护;

四是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司法衔接;

五是加强社会保护;

六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与保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同配合,不断健全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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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快保护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一个很重要的维度就是“快保护”。对权利人来说,当知识产权遭到侵害时,尽早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维持自身市场优势,往往比损害赔偿更具实际意义。


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关键领域和环节的知识产权的快速保护机制建设作出相应规定,解决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面临“周期长、取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的问题。为此,《条例》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设立了快速确权、维权、纠纷处理机制,并与行政执法相衔接,持续强化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的“风火轮”。


四、同保护


推动广东更快地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不仅需要更高水平的“引进来”,还需要更大力度的“走出去”。《条例》创新提出营造知识产权“同保护”的重要举措,以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条例》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并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


同时,《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供知识产权领域风险预警等服务,引导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维权援助服务基金等内容,将不断提高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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