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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4月新规来了!深圳人快看哪些与你有关!

作者:劳动人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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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PR . 2022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 4.《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 6.《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 7.《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 8.《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四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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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坚持合法性审查,规范网络消费格式条款


《规定》第1条对于“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实践中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并作兜底性规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


消费者在实体商场购物,可以进行现场体验,而网络购物通常无法做到这一点。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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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电商平台自营误导的法律后果,压实平台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即使电商平台不是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系平台自营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也要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


(四)规定平台外支付的法律后果,压实商家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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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定网络店铺转让未公示责任,保护消费者合理信赖


平台内的经营者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明确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


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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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规定了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等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规范网络促销行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


(八)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有效,且应当遵守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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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明确网络直播营销民事责任


1.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作出虚假宣传等,平台内经营者要承担赔偿责任。


2.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直播间运营者已经尽到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通过较为弹性的规定,为个案裁量和未来发展留出空间。


(十)完善外卖餐饮民事责任制度


1.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2.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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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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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明确“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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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增有关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定


1.扩展混淆后果中“存在特定联系”情形的外延


《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本条将《不正当竞争案件若干解释》中对“特定联系”的范围从许可使用、关联企业拓展到“商业联合、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商业合作联系,系为了尽可能涵括实践中出现的商业合作类型,尤其是诸如“商业联合”等新型营销模式,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


2.增加受保护标识的类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6条的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受到保护,禁止他人实施混淆行为。《反法》第6条列举了三类可以获得保护的标识,包括:(1)商品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2)民事主体名称(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的名称),(3)网络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除《反法》第6条列举的三类标识之外,《解释》第13条第1项首次规定了其他类型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也可依据《反法》第6条第4项受到保护。该规定社交媒体账号等新型商业标识的保护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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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细化互联网专条


《解释》既明确了《反法》第12条(俗称“互联网专条”)中部分条款的适用条件,也出于鼓励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发展的目的,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留出了一定的空间。


1.区分目标跳转行为的类型


《解释》第21条规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2.扩充了误导、欺骗、强迫类行为的范围


《解释》第22条规定: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也即《解释》强调了此类行为的本质属性是“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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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适用法定赔偿的行为类型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明确域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


《解释》第27条明确了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境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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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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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核心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理办法》)保持一致,比如第三条明确综合保税区实施封闭式管理。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明确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第七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明确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明确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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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化综合保税区的政策措施


《办法》集中体现了散落在各规范性文件中的监管政策措施。比如第五条在《保税港区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基础上,又根据国发3号文件新增了融资租赁、跨境电商、期货保税交割等新兴业务。第十八条明确了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下,相关货物进出区时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区内企业承接区外委托加工业务的海关管理要求。第二十二、二十三和二十七条根据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联合签发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执行并办理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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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体现机构改革后海关新职能


《办法》第一条增加检验检疫相关法律作为立法依据。第十、十七条明确检疫原则上在进出境环节实施,严守国门安全,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施检疫。第三十八条对检验作了原则性规定。


(四)预留创新发展空间


《办法》不再保留《保税港区管理办法》“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的综合保税区规划面积大、企业多、就业人员数以万计,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对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餐饮、日用消费品和充电桩等配套的消费服务设施等有实际需求,为下一步有实际需求的区域预留创新发展空间。


(五)强调协同治理


办法不再保留《保税港区管理办法》“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的综合保税区规划面积大、企业多、就业人员数以万计,区内生产经营活动对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餐饮、日用消费品和充电桩等配套的消费服务设施等有实际需求,为下一步有实际需求的区域预留创新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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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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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明确《办法》具体制定依据和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是制定《办法》的上位法依据。《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港澳台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的授权和规范,参照执行。


同时,鉴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机关已作规定,《办法》删除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强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授权管理制度和登记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未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应在官网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三)简化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授权的条件材料


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删除和修改了“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计算机网络建设标准”等条件。不再要求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等材料。


(四)强化被授权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审查、授权变更等责任


明确被授权单位要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被授权局名称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的,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总局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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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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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如何开具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税政策的,可以开具免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选择放弃免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对部分或者全部应税销售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公告施行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需开具红字发票时如何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3月底前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原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即:如果之前按3%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之前按1%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纳税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在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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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是否适用免税政策规定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措施


应根据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判断,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方可适用免税政策,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的,则应按照此前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转登记政策核算的相关税额应如何处理


2018年至2020年,连续三年出台了转登记政策,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按规定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对其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折让、退回等涉税事项产生的应纳税额进行追溯调整。


目前,转登记政策已执行到期,对该科目核算的相关税额应如何处理,本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因转登记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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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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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月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适用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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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四)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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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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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9日,广东省商务厅制定颁布了《广东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本法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的定义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或机构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组织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营性活动。


(二)从业手续的办理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国(境)外企业、机构(含驻华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广东省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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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的申请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2.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3.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4.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5.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四)及时办理登记


1.新设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2.已设立的企业申请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应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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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缴存风险处置备用金


1.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2.负责审批的地级以上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缴存备用金后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责任


1.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2.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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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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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1日,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粤府办〔2002〕39号)同时废止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管理体制上的调整


1.将原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主体由省外经贸厅(后过渡到省商务厅)调整为由省交通运输厅承担直通港澳运输的管理主体,并牵头协调相关工作(包括与港澳的联络与协调),重新明确了对省公安部门、省口岸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在协同管理中的职责与分工。


2.在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对跨境客运指标、出境货运指标管理与申请入境跨境货运指标备案管理作了省内与省外的两种模式安排,同时将省内直通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属地监管工作下移到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丰富了管理内容


1.在原先直通运输企业设立、直通运输车辆指标管理的基础上,比较系统地规范了经营管理,将以生产要素为核心的“车辆管理”,拓展成以生产要素为基础、以经营管理为重点的“运输管理”。


2.将跨境危险货物运输作为跨境货运的一种特殊形式,进行了一些专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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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经营管理的限制


1.依据上位法建立了直通运输指标、车辆和驾驶员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2.明确直通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等。


3.明确要求跨境客运在内地发车、配客时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等。


4.加强了对直通运输经营的安全管制,明确直通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明确规定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跨境客运在内地发车、配客时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等。特别对跨境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明确提出了比较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涉及从业人员、运输车辆、货物包装物、容器,还有保险等。


5.对直通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将相关信息传输给政府监管平台,对直通运输经营的关键信息采集与保管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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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宽了部分经营限制


1.将入境货运的指标管理变为指标备案,今后将不再对入境货运指标实施总量控制,而将主要依据口岸通行能力由经营者自行决策。


2.跨境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统一为跨境客运,不再区分班车与包车形式,不将客运车辆与运输服务形式捆绑,便于客运车辆根据市场需求变化灵活采取服务形式,更好满足出行需求,降本增效。


3.放宽了对班车客运服务形式配客站点的设置要求,在不妨碍城市交通的前提下,允许依托公交车站、地铁口、旅游景点、酒店等具备进站或配客服务条件的地点,设置招呼站,并明确要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尽快制定招呼站设置与管理规范。


4.每一辆直通运输车辆可备案一名跨境驾驶员,但已备案的跨境驾驶员可驾驶与本人内地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任意跨境运输车辆。


5.不要求港籍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除跨境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外,不要求港籍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只要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即可。


6.建立申报与监管信息政企共享、部门共享机制,简化审批程度,减轻经营企业办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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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境外港澳运输车辆和内地港澳运输车辆管理有何差异


以往的实践中,直通运输经营存在比较普遍的实际经营主体(港方)与形式经营主体(壳公司,内地方)分离现象。对以境外港澳运输车辆为载体的经营行为几乎没有管理,对以内地港澳运输车辆为载体的经营行为相较于境外港澳运输车辆经营主体的管理要多一些。


本《管理办法》明确将经营性入境车辆与经营性出境车辆全部、全面纳入市场与行业管理,除了在车辆标准、驾驶员从业资格等生产要素上尊重港澳的差异化要求外,在内地营运期间,无论是以境外港澳运输车辆为载体的营运活动,还是以内地港澳运输车辆为载体的营运活动,都实施同样的管理规范,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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