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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3月新规来了!每一条都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

作者:商事交易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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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APR . 2022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5.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8.《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 9.《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三月是一个春暖花开的季节,新法速递如期与您相约啦!请大家随着海涵的步伐,一起看看3月起,有哪些新的法律法规将影响你我的生活。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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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民法典》总则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


《总则编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即《民法典》其他各编主要围绕具体权利展开,相对于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属于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各编规定;而总则编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规定,其他各编并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此时总则编的规定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有些规则虽然其他各编没有规定,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则不得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二)关于《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


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或者《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总则编解释》第一条针对该问题确立了如下规则:第一,单行法中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比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类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这是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4条规定精神的前提下,遵循《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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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民法典》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有争议。《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在梳理有关学术成果、实务做法、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遵循”基本原则。


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使得条文内容更具包容性,也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具体规定的做法相一致。


(四)关于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总则编在第二章自然人下专设监护一节,使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进一步明确,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践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监护制度,《总则编解释》专设8个条文予以规定。比如,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担任被监护人的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是按照法定监护由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还是按照遗嘱确定监护人,实践中存有争议。


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总则编解释》第7条第2款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又如,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总则编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不得通过协议监护的方式,免除自身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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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关于监护职责委托行使,为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总则编解释》第13条明确受托人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成为监护人,强调监护人身份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改变。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5条关于行为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认定,以及第37条、第38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对法定代理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补充规定等规则,也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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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典》总则编的核心制度,广泛适用于合同、遗嘱等内容。《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有下列重要完善:


一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


二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误传等问题。


三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六)关于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表见代理制度是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关键问题。


对此,《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1款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为基础,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


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外,《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2款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既吸收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做法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也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有关善意取得规定的基本思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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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总则编解释》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有助于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


同时,《总则编解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总则编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总则编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八)关于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总则编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也有诸多亮点。


一是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三是补充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


该解释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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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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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于2021年8月20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共7章67条,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法进行了较大程度修改,对未来中国医生执业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其重点内容如下:


(一)保障医师合法权益。为促进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师法》明确了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同时,新增第五章“保障措施”,从薪酬待遇、队伍建设、执业环境治理、职业防护、执业风险分担机制等方面保障医师合法权益及待遇。


(二)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医师法》中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义务。针对紧急情况下医生参加抢救工作,《医师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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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医师队伍建设。《医师法》将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最低学历由中专提升为大专。同时,医师法明确了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医师法》中新增了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四)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责任。《医师法》明确了医师执业的相关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师的管理,明确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医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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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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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这次种子法修改,立足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通过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扩展保护环节、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强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加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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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种子法》明确规定修饰改良他人的育种成果形成的派生品种在商业化利用时,需要征得原始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并支付使用费。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建立原始品种权所有人与派生品种所有权人的利益分享机制,体现了对原始育种者智力成果的尊重。同时,法律将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授权国务院规定,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具体制度留出了空间。


二是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种子法》将保护范围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在保护环节上增加了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和储存。《种子法》同时规定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不再对该繁殖材料的收获材料行使权利。这些规定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并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多行使权利的机会。


三是完善侵权赔偿制度。《种子法》将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将难以确定数额的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让侵权者付出更加沉重的代价,进一步维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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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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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一)法院错误处置执行财产,受害人可申请国家赔偿。


《解释》共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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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列举了适用的11种错误执行行为。《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些错误执行行为主要包括:


1、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2、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4、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5、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6、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7、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8、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9、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10、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11、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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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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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如下: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对其中的五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六个条文,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


(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


《解释》原第一条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修改后《解释》保持四个认定要件不变,将第一项中“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更能凸显法治思维,表述更准确;将第二项中“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和途径。


《解释》原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资金的十种行为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修改后《解释》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在该条第八项、第九项中分别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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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第二、适当提高第一档入罪标准。第三、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修改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明确了三种“数额+情节”的入罪情形,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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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修改。


修改后《解释》明确规定:(第一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


修改后《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其一,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


其二,适当调整数额标准。为充分体现从严惩处集资诈骗犯罪的立法精神,修改后《解释》保持原规定的入罪数额标准不变,同时将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作为修改后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保持案件量刑相对平稳。


其三,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修改后《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将认定“其他严重情节”限定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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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适用的修改。


为加大罚金刑力度,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第二档及集资诈骗罪第一档罚金数额标准,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下限罚金数额。


在提高罚金数额的同时,不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集资诈骗罪第二档的上限罚金数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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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的处罚原则的修改。


鉴于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的情形,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据此,修改后《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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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屡见不鲜,社会危害严重。


为加大对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修改后《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本解释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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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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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17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内地承认香港特区婚姻家庭民事判决。


为了加深香港特区与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及家庭事宜的相关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安排》。本《安排》涵盖了各类型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香港特区法院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赡养令、管养令等,以及内地法院作出关于离婚、婚姻无效、扶养配偶、抚养子女等的判决。


(二)香港特区承认内地婚姻家事民事判决。


为了在香港实施《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制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并于2021年5月获香港立法会通过。其要点包括:香港区域法院承认及强制执行内地婚姻家庭民事判决、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便利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安排》生效后,绝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同时,将两地同属婚姻家事范畴的案件以及协议离婚均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也不限于身份关系的认可,还包括财产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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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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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旨在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主要内容如下:


(一)《条例》优化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管理。


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条例》对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备案事项、登记规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有效提升登记注册便利度;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市场主体的注销制度,最大程度地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注销难”问题,对释放社会资源,充分发挥优胜劣汰市场机制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首次设立了歇业制度。


为解决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部分市场主体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但仍有比较强的经营意愿和能力,《条例》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建立了市场主体的歇业制度,明确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对于歇业的市场主体,《条例》明确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通过公示加强对歇业企业的社会监督和信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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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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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近日制定发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机制。


《办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层级以同级监督为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同时强调上级对下级的指导监督责任,上级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内部协同机制,监督工作具体实施机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应协同配合监督。规定与公安等部门的外部协同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监督。


二、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范围。


《办法》从检查、受理举报、查处案件、法制宣传等角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细化,并根据监督对象的不同列举了相应监督事项。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举执行社保基金收支、管理政策、实施内部控制等监督事项。


界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具体范围,针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列举遵守政策、基金管理使用等监督事项。针对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重要事项,将提前退休审批、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重要事项纳入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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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权限程序。


《办法》根据基金监督工作实践明确了监督权限,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的监督措施包括要求提供、查阅、记录、复制有关数据资料,询问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等权限。


规范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程序,明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综合运用整改意见、处理建议、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违规线索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经办管理、侵害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违规工伤认定、提前退休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责任。细化社会保险法关于欺诈骗保规定的情形,明确社保服务机构、用人单位、个人欺诈骗保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规范依法履职尽责,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明确违反要情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为保护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明确了危害数据安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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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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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由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监督检察事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要点。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检查要点表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监督检查要点如下:食品生产环节、食品销售环节、特殊食品生产环节、餐饮服务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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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检查程序。


县级以上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市场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综合考虑食品类别、企部门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风险等级、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类别、业态规模、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监督检查等情况,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殊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为C级、D级的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发现问题线索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飞行检查,对特殊食品、高风险大宗消费食品生产企业和大型食品经营企业等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较多的,可以组成检查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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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


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末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末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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