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精选 JUL . 202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5.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7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为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责;进一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等规定。
(二)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问题,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恶劣的生产经营单位关闭力度,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
(三)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社会治理、人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数据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数据安全法。这部法律是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国家安全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共7章,55条)重点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明确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数据活动适用本法,其中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活动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
同时,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设专章对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作了规定,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提升数据安全治理和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包括:实施大数据战略,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支持数据相关技术研发和商业创新;推进数据相关标准体系建设,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支持采取多种方式培养专业人才等。
《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1)》
(三)关于数据安全制度
为有效应对境内外数据安全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国家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① 建立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重要数据保护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② 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③ 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有效应对和处置数据安全事件。
④ 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确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和出口管制制度。
⑤ 针对一些国家对我国的相关投资和贸易采取歧视性等不合理措施的做法,明确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关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保障数据安全,关键是要落实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个人的主体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① 开展数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② 开展数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③ 开展数据活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处置数据安全事件,并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
④ 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和在线数据处理服务等作出规范。
⑤ 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取数据以及境外执法机构调取境内数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义务作了规定。
(五)关于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为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并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① 对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提出要求。
② 规定国家机关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③ 对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存储、加工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的审批要求和监督义务作出规定。
④ 要求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政务数据,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六)关于数据安全工作职责
数据安全涉及各行业各领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草案明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统筹协调等职责,加强对数据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对有关行业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
1988年8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印花税运行平稳。1988年至2020年,全国累计征收印花税29199亿元。其中,一般印花税收入12131亿元,占比41.55%;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7068亿元,占比58.45%;2020年,全国印花税收入为3087亿元。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推动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提高印花税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减少自由裁量权,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规范,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共20条),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或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第一条、第三条)
(二)征税范围
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证券交易为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当依法缴纳印花税。(第二条、第三条)
(三)税目税率
基本维持现行税率水平,适当简并税目税率、减轻税负。
① 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技术合同、证券交易等税目维持现行税率不变;
② 将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税率由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三;
③ 将营业账簿的税率由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二点五;
④ 取消对权利、许可证照每件征收5元印花税的规定。(《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四)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应税凭证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营业账簿记载的金额,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第五条)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第八条)
(五)税收优惠
总体维持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不变,在保留《暂行条例》中免税规定的同时,将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同时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和平稳有序运行提供法律保障,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共8章,57条),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关于管理权限和授权立法
① 管理权限,规定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和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
② 授权立法,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法律保留事项或者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二)关于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① 货物贸易,确立“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贸易监管模式,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物品实行清单管理,清单外的货物、物品自由进出;由海南进入国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的货物,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行邮物品按规定进行监管,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管理。
② 服务贸易,规定对于负面清单以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并实施相配套的资金支付和转移制度。
③ 投资准入和市场准入,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适用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推进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三)关于税收制度
① 简税制,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逐步简化税制。
② “一线”零关税,规定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部分商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
③ 货物、物品进出“二线”的税收管理,规定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照进口货物征税;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以及货物、物品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④ 低税率,规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实行所得税优惠。
(四)关于生态环境保护
①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规定年度考核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② 生态空间管控,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严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③ 生态风险防控,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
(五)关于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和综合措施
① 明确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放型生态型服务型产业体系,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实体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实行高度自由便利的运输政策等。
② 二是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市场导向的人才引进、认定和使用机制,在出境入境管理、停居留政策、外国人工作许可、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境外专业资格认定等方面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
③ 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事项,按规定对土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
④ 规定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每年征收出让土地现值一定比例的土地闲置费,具体办法由海南省制定。
⑤ 规定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推动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允许经批准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金融业务。
⑥ 规定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化解贸易、投资、金融、网络与数据、人员流动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六)关于过渡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立足于满足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的立法需求,对主要的制度措施进行规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的过渡性措施,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确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于2021年6月11日第3次国家医保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细化落实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程序规定》根据要求,进一步规范了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行政处罚程序中如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重点制度和关键环节。
(二)细化了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全过程规则
《程序规定》共7章62条,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委托执法、管辖权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执行与结案、期间和送达等内容作出全面规范,确立了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原则,细化了调查取证及各类型证据收集、调取、制作和保存的具体规则,规定了案件审核的内容和意见类型,增加了案件办理相关环节的时限要求,提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公示的强制性要求。
(三)强化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不偏不倚;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程序规定》规定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当事人还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
此外,完善了行政处罚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在第四十三条对回避制度作出简单规定,《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回避的具体实施程序。
(四)完善了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管辖规则
确立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地域管辖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医疗保障异地就医行为的特殊性,规定了“医疗保障异地就医的违法行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仅参保人员违法的,由参保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级别管辖规定了“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五)明确了办案期限具体适用情形
《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适当延长。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情形:
①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②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③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④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公告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六)明确了采集证据有关要求
为推进依法行政,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程序规定》着眼于规范执法行为,对执法手段,证据种类,收集、调取证据提出了具体要求。另外,为适应互联网的需要,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充分考虑了执法信息化等需求,增加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送达等内容,进一步提高立法的前瞻性。
此外,《程序规定》明确了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七)明确了协助调查和及时移送有关职责
随着异地就医行为日益增多,跨行政区域案件随之出现,加强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相互协作,对于及时收集证据,降低执法成本具有积极作用。
为此,《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其他行政区域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被请求协助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相关协查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同时,根据及时移送的要求,《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近些年来,某些西方国家为了遏制我国发展,利用涉台涉港涉藏涉疆涉海涉疫等问题对我进行遏制打压,粗暴干涉我国内政,严重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应对某些西方国家对我实施的所谓“单边制裁”,为对外斗争提供法律支撑。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共16条),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外交基本原则
我国一贯主张在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立法进行反制与某些西方国家的“单边制裁”有着本质区别,是应对遏制打压我国的防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重申我国长期以来的外交政策,宣示我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等。
(二)反外国制裁的情形
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小切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明确了两类反制情形:一是,针对外国国家以干涉我国内政为目的,依据本国法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遏制、打压等歧视性限制措施,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二是,针对一些实体和个人鼓吹、煽动、资助台独、疆独、藏独、港独等严重侵犯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我国主动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三)反制对象
考虑到某些西方国家的有关措施名义上是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国内行政程序采取的,但背后体现的是一批反华势力的意志。为实现精准打击,有力震慑这些反华势力的嚣张气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规定设立反制清单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决定、命令,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有关涉我措施或者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纳入清单。
同时,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除纳入清单的个人和组织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规定还可以视情况扩大制裁对象的范围,涵盖被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被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被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由被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创办、运营的组织等。
(四)反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明确列举了三类反制措施:
① 禁止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② 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和其他资产;
③ 禁止与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进行交易或者对有关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增加规定其他必要措施。
为了强化反制措施的执行力和威慑力,体现主权行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规定相关反制决定为最终决定。同时,明确反制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五)加强部门配合和信息共享
对外国制裁进行反制需要多部门协调联动、共同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规定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相关部门作出的有关反制清单和具体反制对象,反制措施的确定、变更、暂停或者取消等决定,由外交部公布。
(六)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从两方面规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①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反制措施。
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中国公民、组织采取的遏制、打压等歧视性限制措施。
(七)反制措施的衔接规定
鉴于某些西方国家对我遏制打压的情形较为复杂,需要相机应对和反制。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的法律“工具箱”应当是全方位、多种工具齐备的,我国目前在金融、投资、进出口贸易、出入境、国家安全等领域还有许多已有规定,因此,需做好本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反制措施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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