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精选
MAR . 202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5. 国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6.《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7. 中评协关于印发《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的一年,请大家随着海涵的步伐,一起看看有哪些3月生效的对个人、企业带来重大影响的新法新规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共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对未成年人犯罪、高空抛物、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上学等一批热点问题明确回应。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特定情形、特别程序”的前提下,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也将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管教责任,并规定必要时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以及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作出修改完善。
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奸淫幼女罪,对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从重惩处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等。
明确规定高空抛物等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入刑。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上学明确构成犯罪。针对社会关注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上学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犯罪。
明确对于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示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增加规定了“商业间谍”犯罪。适当提高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六个犯罪的刑罚,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根据实践需要,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衔接,增加侵犯服务商标犯罪规定,完善侵犯著作权罪中作品种类、侵权情形、有关表演者权等邻接权,以及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等;完善有关犯罪门槛规定,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加情节;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损失修改为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12年解释》相比,《新刑诉法解释》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107条,作了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重点如下: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人权司法保障
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利益。《新刑诉法解释》坚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将强化诉权保障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通过具体制度设计,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① 进一步强化辩护权保障。
辩护权是诉讼权利的核心。《新刑诉法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推进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针对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对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准许辩护律师查阅,切实保障查阅权;明确经人民法院准许,律师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为律师履职提供充分保障,促进律师队伍“传、帮、带”。
② 进一步强化质证权保障。
《新刑诉法解释》重申同案同审的一般原则,要求分案审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强调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审理过程中,必要时可以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③ 进一步强化被告单位的诉权保障。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单位犯罪审理程序的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确定难的现实问题,《新刑诉法解释》适度扩大了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以单位内部人员作为第一选择,包括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在被告单位内部没有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④ 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
《新刑诉法解释》贯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理念精神和制度要求,规定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要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为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对其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新刑诉法解释》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细化审理程序,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① 强化证据裁判要求。
针对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不全的问题,《新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在指定时间内移送;经通知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如果因为未移送证据,导致相关事实存疑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
② 强化庭审中心地位。
《新刑诉法解释》厘清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关系,明确对于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宣布决定、说明理由;完善法庭调查程序,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③ 明确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审终审制、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三)规范涉案财物处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数量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大,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为强化产权司法保护,《新刑诉法解释》充实完善对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并重。
① 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庭前审查。
《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在立案审查阶段,要审查涉案财物是否随案移送并列明权属情况,以及是否有证明相关财物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处理建议听取意见。
② 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当庭调查。
《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在法庭辩论时,要就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
③ 进一步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执行。
《新刑诉法解释》针对个别案件中存在漏判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问题,规定在二审期间发现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发现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另行作出处理。根据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改革,完善了涉案财物执行的相关规定。
(四)做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
根据《监察法》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完善审判程序与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细化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为新时代反腐败斗争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① 明确监察调查证据的使用规则。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明确,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② 健全审判程序与监察调查的衔接机制。
《新刑诉法解释》增加对监察调查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的要求,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以及监察调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明确监察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规则,规定在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监察调查讯问的录音录像;明确监察调查人员出庭的有关问题,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③ 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电信诈骗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④ 细化缺席审判程序。
适应新时代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设专章对缺席审判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决不让腐败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惩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生态环境部门将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条例》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污染治理责任进行了规定,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条例》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变更为“自主申报”
随着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持续深入,尊重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名称权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规定》为进一步释放企业名称资源,同时进一步明确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行为规范,在第十六条将原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修改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
即赋予申请人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的权利,具体体现为由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规定的名称,并且承担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近似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而企业登记机关从审查职能转换为服务职能,即不再承担对企业名称的事前审查工作,而转为为申请人查询、选择名称提供服务。
2、完善企业名称基本规范
《规定》主要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完善了企业名称的基本要素和构成规范。二是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禁止性要求,包括不得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等。
其中在第十二条对企业名称含有“中国”等国家象征字词的使用进行特别规定,扩大了可以使用国家象征字词的企业范围,将外商投资企业也囊括在内,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分别是:若企业名称是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若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若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三是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企业集团名称的有关规则。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涉及面广,《规定》还明确了企业名称不得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名称作出其他禁止性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名称及时规范、纠正。
3、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节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4、违规企业名称逾期未停止使用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5、企业登记机关积极转向服务职能方向
企业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能具体体现在对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以及企业名称数据库公开两个方面。首先,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
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即若企业名称是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企业名称的保留期为1年。
其次,《规定》在第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6、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
《规定》首先针对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或者予以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规定》针对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且若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也将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最后,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员的管理。若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公告,规定相关纳税人需在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办理2020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依据税法规定,2020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20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20年已预缴税额
(图片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app)
依据税法规定,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综合所得收入全年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明确演艺人员从业规范,首次明确联合抵制和复出规定。3月1日起,该《办法》将正式实施。
《办法》面向在中国境内从事音乐、戏剧、舞蹈、曲艺、杂技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演出活动的表演者。《办法》指出,演艺人员是社会文化价值观念传播的重要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理应承担“启迪思想、陶冶情操、温润心灵”的重要使命。社会公众对演艺人员的艺术修养、良好品德、高尚情操寄予更高要求。
该《办法》发挥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作用,对演艺人员从业行为作出规定,是一部包含从业规范和自律管理措施在内的成文管理办法。《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演艺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的从业规范,涵盖遵守社会公德、坚守契约精神、尊重合作团队与合作对象等十项义务性、责任性条款,以及十五项禁止性条款。“因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恶意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在营业性演出中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等行为都包含在禁止性条款中。
对违反有关从业规范的演艺人员,演出行业会员单位将予以一定期限的联合抵制。《办法》设立了道德建设委员会,作为专门机构,委员会将具体承担演艺人员道德建设和从业自律等相关工作,并将依据规定对违规演艺人员的从业限制和复出做出评议。
根据规定,道德建设委员会由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等管理人员代表,演艺人员代表,网络表演(直播)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代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等群团组织代表和专家代表,新闻媒体代表,律师代表以及其他相关行业的代表组成。
中评协关于印发《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和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业务行为,在财政部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企业并购投资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指导意见共5章45条,包括“总则”“基本遵循”“操作要求”“评估报告以及披露要求”和“附则”等内容。
《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① 规定了准则制定目的,企业并购、投资价值、协同效应、投资价值评估的定义,以及准则的适用范围。
② 对准确把握投资价值内涵和恰当履行评估程序作出了规定。
例如,要求完整准确把握委托人的并购意图和并购方案,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利用并购对方所聘请评估机构资料,利用同一委托人同一并购事项尽调资料、审计报告,提出了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假设、评估程序的要求,规定了区别于市场价值评估方法影响因素的并购阶段、并购方式、并购方资源等因素,规定了三种基本评估方法使用中的主要注意事项。
③ 规定了评估结论区间值形式、提供最大可能值等投资价值评估报告的重要内容。
关注“海涵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及时获取实时专业的法律资讯信息
以及对外公开培训课程
课程报名以及业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