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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持股比例99%的股东被踢出局,这是真的吗?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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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2021

  • 持有99%股权比例的大股东,竟然能够被小股东除名?这是真实存在的吗?海涵律师带您探索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教您如何完善公司治理,妥善避开风险雷区!


在去年10月我们发布的《科技创新条例出台,逐步扫除“同股不同权”的实施障碍》一文中,提到了几种股东把握公司控制权的方式,如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或《投票权委托协议》、搭建持股平台、设置AB股的特殊股权结构等等。这几种方式有一个共性,就是帮助股东通过把握几条特殊的“线”来实现对公司特定事项的控制。


如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1%,则掌握相对控制权,股东可以对公司一般事项进行表决和控制。如持股比例超过67%,则拥有了绝对控制权,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或增资扩股等,可以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和控制。


但股东拥有大比例股权,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上海法院的一则判决引发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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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年,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后作出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增资为10000万,并增加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为股东。增资后,宋余祥持股比例为0.6%,高标0.4%,豪旭公司99%。


2013年,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豪旭公司尽快返还其抽逃的全部出资共计9900万元,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


2014年,万禹公司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就解除豪旭公司的事项进行审议。股东会会议召开后,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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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股东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而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决议不认可,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的股东诉请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及豪旭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缺少对股东表决权的权利限制的规定,因此即便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其表决权也应当得到完整、有效的行使。由于持有99%股权比例的豪旭公司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投了反对票,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并不通过,豪旭公司仍保留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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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经上诉到二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豪旭公司作为拟被除名股东,参与其股东除名问题的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应当进行回避?对此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且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声音。


而二审法院认为,将股东除名是法律给予公司的一项救济途径,使得公司在股东不履行其义务而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时候,可以利用法律的手段将不利影响降低乃至扼杀。同时,为了避免这个救济途径被恶意操作,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被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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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在将豪旭公司的股东身份除名的决议事项中,豪旭公司无权表决。尽管剩余的股东宋余祥、高标仅持有1%的股权,他们的一致同意使得该事项得到100%表决权通过,因此决议有效。


对于上述案件,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落脚点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给予公司股东充分的权利保障。而二审法院从股东除名制度的设计原理出发,认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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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对于股东的法定除名制度,许多人感觉到比较陌生,这个制度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法律规定,除名制度适用的对象应当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如存在出资不实、抽逃部分出资等情形,则不适用。


同时,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法定除名程序。如公司发现股东存在上述行为,应当合理履行催告义务,告知股东期限内返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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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相关股东资格的决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以尽到对股东权益的合理保护。


上述案件中,引人注意的焦点在于,在豪旭公司持股比例高达99%的情况下,也被依法解除了股东资格。原因在于豪旭公司作为拟被除名股东,其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


这一观点在2020年最高院作出的另一起相同案由的判决中得到认可。原因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一分钱没出的情况下,何来资格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除名权是形成权,如符合一定条件,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设置可谓失去了该有的价值,毕竟极少会有股东作出同意解除自己资格的决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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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说到,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在股东会会议中回避,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决定时,主要是从立法的本意出发。由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对其他法院来说仅起到参考的作用。也就是说,不同的法院有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比如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就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既然我们无法掌握法院的判决结果,何不提前预防,将细节化的考量纳入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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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建议公司制定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公司股东的除名制度细节化且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详细规定公司可将股东除名的具体情形。


其次,对具有出资不实、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情形的股东,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股东权利,比如分红权、表决权等,以起到良好的督促作用。


同时,作为股东也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便是公司掌握绝对话语权的股东,也可能因为违法被踢出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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