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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民法典有新规,一文读懂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

作者:争议解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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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 2021

  • 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购或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为保障贷款人的债权,平衡动产抵押担保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规定动产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这种可以对抗动产上几乎所有担动产价款抵押权对企业融资具有重大意义。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我们注意到,本次民法典中新增了一条担保物权即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这一担保物权内涵及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带来哪些影响呢?本文将带大家一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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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什么是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一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目前第416条的位置处于《民法典》的“抵押权”部分,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序紧密相关。该规则使用的前提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根据文义理解“价款”即为所买卖的货物的价款,而对“抵押物”的理解即为所买卖的货物。同时对条文中的“抵押权人”的理解应包含的主体即货物的出卖人或为货物买受人提供贷款的贷款人或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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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俗的讲本法条的含义为以所买卖的货物未给付的价款作为主债权,并用该货物做抵押,以此抵押权做为此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在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相关抵押登记,那么此动产价款的抵押权将优先于此动产上的其他抵押权和质权,无论其他抵押权和质权是否登记。但优先效力位于合法留置权人之后。这就使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在动产物权担保权优先受偿序列中仅位居留置权之后,但优先于普通抵押权和质权而位居第二的位置,因此又有超级抵押权的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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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民法典新增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的意义



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赊购或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为保障贷款人的债权,平衡动产抵押担保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规定动产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这种可以对抗动产上几乎所有担动产价款抵押权对企业融资具有重大意义。


如何持续性地获得融资,以不断扩大生产经营?最佳的方式是以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银行设立浮动抵押(《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从而获得持续性的贷款。但是,浮动抵押对企业利用设备进行融资有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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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乙银行在放贷时可同步设立新购机器设备的价款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乙银行对新购机器设备的价款抵押权优先于甲银行的浮动抵押权。当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时,对于新购机器设备的折价款,乙银行可优先于甲银行受偿。乙银行可以放心向企业提供贷款,企业的融资能力得到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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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是《民法典》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极大地便利了企业融资,具有提振企业信用、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价值。



03

海涵律师的建议



《民法典》第416条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的规定虽极大的改善了公司、企业融资可能,但我们注意到,在实际应用中也应有限制条件,因此海涵常法中心律师建议如下:


1.办理动产的抵押登记: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的设立是要式行为,不仅需要有有效的抵押合同,还需要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不登记不能设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只要具备有效的抵押合同即可设立,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属性不同。


2.关注时效性:


需要在动产交付之日起的十日内办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登记才能实现其优先性,一旦超出十日时效登记将失去其优先于(除留置权外)其他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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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六条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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