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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竞业限制能够约束在职员工的兼职行为吗?

作者:劳动人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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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 . 2021

  • 近年来随着企业管理扁平化、行业开启“抢人大战”,竞业限制协议开始从高管向一线员工“下沉”,更多的行业和公司也在推广和普及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纠纷案件逐年增长,成为劳动法领域的一个热点现象。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职期间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对于董事、监事、高管以外的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同时,近日海涵常法中心在更新整理《深圳市劳动争议裁判意见蓝皮书(2021年版)》时亦发现了一个关于此内容的典型案例,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是否有效?本期企业法讯与您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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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



从法律规定上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期间,法律规范并未明确仅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只要约定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则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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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目的上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严格限制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范围、期限及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规定,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离职后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或就业选择权。


而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享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害。因此,不应对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要求过于严苛,应当充分尊重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以及协议双方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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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诚实信用原则上看,《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秉持诚实、善意的动机,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此为劳动者之忠诚义务,是劳动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亦是劳动关系的附随义务,系劳动者理应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


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这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约定即当然存在,但不应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在职竞业限制作出约定。


因此,对于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公司可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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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

是否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在讨论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后,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即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换句话说,未约定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劳动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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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索,在案号为(2019)京0105民初7874号中,法院认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已经充分保障劳动者就业机会、薪资待遇、工作场所等权利,不宜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


在(2019)粤19民终6257号中,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对应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所应当支付的,不适用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即使没有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也不影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在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中,法院亦阐述到: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源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上述二十三条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应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


根据司法实践的主流,未约定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一般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对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均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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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法领域对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实行法定原则,只限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违反培训协议中服务期的约定,另一种情形是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那么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是否支持违约金呢?司法实践中,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是否有效,观点不一。


在此背景下,我们通过公开渠道进行了检索深圳地区的相关裁判案例。


在(2020)粤03民终23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林某在职期间存在自营企业、投资入股其他公司并且在多家公司任职的事实,上述多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投资医疗健康项目或产业相关,故林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的义务,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林某向某集团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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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例(2020)粤03民终14037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参股竞争公司深圳市与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而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与XX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入职某数字公司之前就与某数字公司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说明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较为严重,主观恶意较大,某数字公司要求按照双方《保密协议》的约定,由陈某向其支付相当于一年实发工资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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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进一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深圳地区一般支持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金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既符合我国竞业限制立法目的,能起到最大限度保护用人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作用,也更能够减少在职违反忠诚义务的时间发生,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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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对在职员工进行有效竞业管理的建议



① 建议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并明确该等义务属于员工忠实义务的体现,其履行该义务的对价已表现为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


② 就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约定的效力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建议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明确约定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建议根据员工的薪酬待遇、任职年限等情况酌情调整。

③ 依据法定程序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行为予以规制。规章制度中列举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各类情形,明确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从事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单位有权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此有效提高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效率。


海涵律师事务所
遇到碰瓷劳动者,用人单位只能大喊冤枉? #劳动人事 #蓝皮书 #用工管理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第一百零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支付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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