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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李佳琦又“翻车”,“虚假宣传”的直播带货还能信多久?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11月新法解析来啦!十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说起李佳琦,想必大家都不陌生。 

这个红遍半边天的带货传奇,有多牛? 

他坐在他家客厅,打开直播间的摄像头,说5分钟,卖出15000根口红,再说5分钟,卖出90000盒面膜。相当于繁华街区20家实体店一整年的销售总和。 

商家每天排队找他,捧着一堆样品让他选,他说卖哪个他们就回去生产哪个,他说准备多少他们就生产多少。 

当然,李佳琦也真的能在几分钟之内卖掉它们,让商家大赚几十万。他一句“OMG!买它!”,屏幕那边就有无数女生冲上去付款。 

然而这个号称每分钟带货千万的李佳琦,又双叒叕“翻车”了! 

前不久李佳琦在直播中推荐了一口不粘锅,在演示煎鸡蛋的环节,一边信誓旦旦地说“绝对不沾、怎么都不沾的不粘锅”,另一边鸡蛋牢牢粘住了锅底。 

从动图中可以看出,哪怕李佳琦抡起锅铲把这个不粘锅铲破洞,这个煎鸡蛋还是牢牢地黏住在锅上,一动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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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看直播的粉丝纷纷评论,“翻车了!”“垮了吧!”话题很快登上热搜。不粘锅品牌方立马发出回应声明,我们产品可没有任何问题,主要是直播助理不会做饭。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李佳琦强力推荐的“阳澄湖大闸蟹”又被爆出虚假宣传。“这个是状元蟹,阳澄湖的大闸蟹。”李佳琦在直播中夸奖不断,“这是最好的,23年老品牌。” 

可近期被媒体爆出,李佳琦口中的这款大闸蟹是2015年生产,而且还不是阳澄湖养殖的。该产品销售页面尽是差评:“虚假宣传”、“难吃没肉”、“说是阳澄湖却从其他地方发货”、“客服服务态度差”等。 

网红带货屡屡“翻车”,作为消费者,我们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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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货网红不易当,相关责任不可免

 

随着网络传播媒介的发达,很多网红走进直播间开始带货,只要动动嘴皮子夸夸产品,就能吸引无数粉丝为此买单,同时也赚得盆满钵满。但“李佳琦”们可别笑的太开心,一不留神“翻车”太狠,容易摔下直播神坛,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带货网红凭借自身影响力,通过粉丝的传播力量、加上广告语的大肆渲染,进而增强产品知名度的同时增加销售数量。由此可见,带货网红完全符合法律上对于广告代言人的界定。

实际上,很多网红在直播带货时,大部分都是假装对产品熟悉了解,有些甚至没有进行产品试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直播销售的产品只要被确认存在夸大虚假宣传或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带货网红与广告主就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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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坑”消费者如何采取方式踊跃维权

 

消费者因误信带货网红于直播中的推荐而购买了货不对板或货不符质的产品,并因上述产品而遭受损失的,消费群众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维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理性购物,保存证据。 

带货网红正是看中消费者的猎奇和跟风心理,他们往往因网红们一番夸张说辞,头脑一热而冲动购买产品。我们可以痛快地买买买,但也要理智地买买买,时刻保持证据意识,对于商家承诺、支付凭证、交易单号等购物信息应当及时截屏进行保存,必要时后期可作为维权佐证。 

第二,就商品问题与店铺卖家协商解决。 

一般而言,大品牌商家为了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在网红直播“翻车”时,会及时采取措施弥补消费者。网红的直播内容相等于广告,商家对于其合作的网红的虚假宣传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商家而言,依照法律商家应当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法律责任。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上述购买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商家承担民事责任,退还货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追究带货网红法律责任。 

带货网红出现“翻车”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消费群众有权要求网红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法律武器作为最后保障。 

协商不成,可以申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介入,或者投诉到市场监管部门,甚至到法院提起诉讼。 纵观李佳琦“翻车”事件,直播购物逐渐成为一种潮流趋势,商家若是想要进驻直播市场需谨慎宣传,应向合作网红详细阐明产品特性和功能,留心勿犯上述错误;消费者也要理性购物,注意保留证据,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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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可点击滑动查看)

 

1.《广告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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