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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 | 从“大连案”到《少年的你》——严厉制裁真的能保护未成年人?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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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青少年犯罪频发,前不久,“大连案”的发生以及以“校园欺凌”为主题的电影《少年的你》的热映,再次引起公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与保护”的讨论。 

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针对“校园欺凌”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多种解决机制。 

然而,与此同时,社会提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依旧不断,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制裁措施,社会、家庭、学校又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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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预防“校园欺凌”不再无计可施

 

“校园欺凌”现象是青少年群体凸显的主要社会问题之一,针对欺凌者的不良行为,公众在予以抨击欺凌者的同时,也时常分析家庭教育缺失以及学校预防不足对校园欺凌的影响。 

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专门予以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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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针对网络发达的现今社会,较多校园欺凌行为多以电子媒介形式广泛传播,正如《少年的你》中的情节,欺凌者群体常常通过手机散布带有攻击性言论。

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专门对此予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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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建立分级处理机制

 

古训有言,“勿以恶小而为之”,犯罪行为产生的来源往往是情节轻微的不良行为,对于不良行为的忽视与放纵将会给青少年本身带来错误的认知。 

因此,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将未成年人实施的不良行为细化,建立分级处罚机制,起到了尽早预防与教育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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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分别从“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两方面进行规制。

针对“吸烟、饮酒;多次旷课、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赌博”等轻微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经劝阻不予以更改的,学校除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同时采取相应管教措施,包括由法治教师予以训导、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帮教。 

针对 “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除上述主要措施,公安机关可以适用相应矫治措施,包括予以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等矫治措施,若拒不配合,可送往专门学校进行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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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背后……

 

世界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主要集中在12-13岁以及14—16岁两个年龄段,极少数国家不区分刑事责任年龄,单纯以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来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大连案”不满14岁男孩杀害女孩后,最终以公安机关收容教养为结局,决定一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持续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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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理论基础是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 

对此,随着时代的发展,年龄或许不能再成为单一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别能力的标准。但若因为偶发事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不免造成重刑主义。 

对此,有学者提出“恶意增补年龄原则”,则在未成年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足以构成犯罪时,则可人为增加一定年龄使其受到法律制裁,该种原则尽管能够平息前述两种原则的争议,但在一定程度上,则加深了法律的恣意性以及不确定性,不免会带来“人治”而非“法治”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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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此篇文章的标题,“单纯设置严厉的惩罚措施是否能够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在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应当清楚提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是什么,法律不仅仅具有强制作用,也同时应当具有指引作用,单纯的惩罚导致的重刑或许不能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则不仅仅是法律的预防,更是家庭、学校与社会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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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可点击滑动查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 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 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第六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 害未成年人形象。

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 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

第二十四条本法所称 “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予干预会日益严重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以致于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不良活动;

(八)观看、收听含有色情、淫秽、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九)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加强管教。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纪律处分,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管教措施:

(一)由法治教师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导;

(二)要求其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其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帮教。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教育矫治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

(七)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

(八)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

公安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教育矫治决定,应当以实现教育矫治目的为必要,与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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