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小杨是某变电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相关的项目所在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某日21时,小杨在项目部和同事开会讨论后声称“有点不舒服”,随后返回宿舍休息。次日早上6时,同事叫其起床时发现他面色发紫,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最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而在另一案例中,老王和同事小徐在值班过程中发生争吵后,情绪激动,进而在门卫室外面两三米的地方晕倒,120医务人员赶到现场的时候,老王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经诊断,王某呼吸心跳骤停,是心源性猝死。后经查,老王有七八年的冠心病史。
同样是猝死,上述两个案例是否都能认定为工伤呢?
同是猝死,但法院认定结果完全不同
对于第一个案例,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小杨是因工作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小杨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而对于第二个案例,法院认为:“由于老王的岗位为门卫保安,主要负责门卫值班工作。事发当时老王正在值班,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为何会出现上述认定结果的差异?
一般而言,对于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
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被视同为工伤。
对于第一个案例而言,由于小杨在感受到不舒服后就回到宿舍休息,其发生猝死的地点为单位宿舍,而单位宿舍通常为员工休息的场所,与上班工作的地点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宿舍是小杨日常办公地点的情况下,其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作地点”的条件。
并且,死亡当时,小杨也并非处于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而对老王而言,虽然导致其猝死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的冠心病史,并非工作原因。但是由于其发病当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扩大
由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本本质上是扩大了一般的工伤认定范围,即突破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大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普遍采取从严标准。
对于自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判断职工遭遇事故伤害是否在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合理推定的工作时间内,如因在工作过程中因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间隙时间亦应当属于是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的判断,则需要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对其有特别工作指令和安排来综合确定。
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一)完善基本用工制度,依法为员工购买社保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购买了社保,在发生相关工伤情况下,社保基金可以支付大部分的费用与补偿,否则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因未购买社保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损失。
对于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员工,也应当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二)及时固定各种证据
在员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保留各种用以还原事实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以及书面材料等,以备后续发生争议时可以尽可能地还原事实。
(三)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
对于大多数工作岗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要求用人单位要负责组织员工体检的事宜,但是随着新时代下的劳资关系演变,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注重对员工身体状况定期追踪,以此更好地调整员工的劳动内容,以此促进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共同发展。
▼ 相关法规:(可点击滑动查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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