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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7月新法盘点,六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11月新法解析来啦!十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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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另外,人社部出台延长企业社保减免期限的通知,深圳地区也出台鼓励创业,奖励建筑业产值增长的政策和文件。这些新法动向与企业,与个人都息息相关,值得引起关注,那么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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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发布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而为了进一步帮助企业,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2020年6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再次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发出通知,重点如下:

(一)各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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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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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参加相关创新创业大赛、鼓励各类机构在组织创客交流活动,营造良好创新创业氛围,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2020年6月8日发布《深圳市创业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项目类别:创业资助项目和创客交流活动资助项目

(二)创业资助项目:以培育具有核心创新能力、高成长性的源头企业为目标,对中国深圳创新创业大赛、广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承办大赛、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主承办大赛的参赛企业和参赛团队企业予以资助。按照资助对象不同,创业资助项目分为参赛企业资助项目和参赛团队资助项目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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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业资助项目资助强度:单个参赛企业资助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参加省赛获奖且获得省科技计划资助的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省资助额度,且不超过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的50%。单个参赛团队资助项目资助额不超过50万元。

(四)创客交流活动项目: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运营单位在深圳举办的创客论坛、创客大赛、创客成果展、创客项目路演等创客交流活动,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深圳国际创客周活动等重大创客交流活动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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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创客交流活动项目资助强度:创客交流活动资助金额不超过经审计的活动经费支出的50%,且不超过50万元。但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创客交流活动支持额度可不受前述限制。

※  本管理办法的特点在于,简化了资助程序,以奖励补助、事后补助方式予以资助,无需签订合同和进行验收。同时,对使用虚假申报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除了对其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及孳生利息外,市科技主管部门还有权建议或直接取消其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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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6日,新修订的《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公布,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范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表述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二)明确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范围

按照不同行业领域的风险等级,明确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八大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时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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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制度

本次修订对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一是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工作;二是应当与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商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三是每年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四是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四)明确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为支持保险公司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实施办法》明确要求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排查发现的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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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删去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有关内容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通知》等要求,删去原第十二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有关内容。

(六)修改相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名称

根据机构改革调整情况,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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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主体

《实施办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保险费根据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数量和岗位风险等情况确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八)确定差别和浮动投保费率

《实施办法》显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程度、事故记录、赔付率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到位与否,决定了投保费率的高低。

※  具体来说,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或者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下浮。上一投保年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事故的等级,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可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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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6月11日发布关于《2020年建筑业稳增长奖励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对实施范围、奖励条件、奖励标准、申报材料、监督检查等做出规定:

(一)最高奖励额

《实施细则》显示,对符合规定的建筑业企业,按照2020年本企业总产值增量的0.5%给予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二)申报条件

⊙  1.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且纳入本市建筑业统计的建筑业企业;

⊙  2.2020年总产值50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增速不低于16%(产值含50亿元人民币,增速含16%,以上报市统计局的单家企业2019年度和2020年度总产值统计数据为准);

⊙  3.2020年在本市未因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未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违法分包等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以及未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  4.2020年未违反国家、省、市联合惩戒政策和制度规定,未被相关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申报材料

⊙  1.企业书面申报书及承诺书;

  2.2019年和2020年度生产经营状况表;

⊙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2020年新迁入及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无需提供2019年度相关材料。

(四)监督检查

《实施细则》规定,在申报过程中如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一经发现即由市住房建设局追回奖励资金并与国库系统对账,且1年内不受理其相关奖励申请及相关资质申请(含增项、升级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有效期限

※  自《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

本《实施细则》主要的特点,第一点在于对奖励措施的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和申报材料等问题予以明确,有利于调动建筑业企业积极性。二是强调数据审核责任,明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奖励资金受理及拨付单位,市统计局负责涉企数据一致性审核工作,表明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在企业数据是否合规方面没有裁量权,各单位的分工和责任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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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发布关于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之三,本所整理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延期

对于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按期举证、按期答辩或上诉、按期申请执行的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合理期限。

(二)关于适用法律

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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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予以支持。

(四)关于海事海商纠纷

⊙  1.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而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不予支持。

⊙  2.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  3.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减,一般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五)关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参照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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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20年6月22日发布《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适度扩大,除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外,还新增“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

此次《规定》对《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进行了扩大,“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除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外,增加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内容

《规定》明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依法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意味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仅限于诉讼程序,不包括询问、调查等程序。出庭应诉的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此外,不限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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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义务

⊙  1.《规定》将《行诉解释》的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出庭,调整为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引导行政机关主动出庭应诉。

⊙  2.《规定》明确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理由的审查,要求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延期开庭审理。

⊙  3.《规定》明确了负责人出庭的相关义务。负责人出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并且,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确保“出庭又出声”。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一次出庭制度”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当然,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并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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