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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5月新法新规盘点

作者:常年法律顾问中心

11月新法解析来啦!十大亮点与企业和个人都息息相关

随着疫情好转,5月如期而至。请大家跟着海涵常法中心一起看看5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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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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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在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院审委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在2019年12月25日发布,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在原来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做了更新和修改。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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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113项“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二)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

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自认规则作出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修改决定》在第四项至第十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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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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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15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16项、第25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105项、第106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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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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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是在2020年2月12日由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交通违法行为人可以跨省异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地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协助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调查交通违法行为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二是明确了交通违法信息通知的要求。

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移动互联网程序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增加了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当场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同时,借鉴民事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增加了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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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完善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当事人经告知未主动接受处理的,通过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未进行陈述申辩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被处罚人。

四是增加了举报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定。

为进一步提升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提升公众参与,《程序规定》明确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此外,本次修订还规范了检验酒驾醉驾违法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以及重新检验的程序要求,增加了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交通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系浮动制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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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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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迄今为止工资支付方面的最高层次立法,从落实主体责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全面规定。

(一)农民工实名制管理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应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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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殊要求

1.支付方式和日期。《条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工资计算方式可以是计时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支付日期应按照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工资支付日期。

2.专用账户制度。《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3.总包代发制度。《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确认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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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保障

《条例》通过以下规定保障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来源:

1.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2.人工费按月拨付。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的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3.工资保证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4.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条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5.不得因故扣发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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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垫付制度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条例》规定由其他相关主体先行垫付,具体而言:

1.建设单位垫付。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总包单位垫付。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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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协调机制和预防机制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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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殊情形的清偿主体

《条例》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违法分包、转包,以及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注销等难以判断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1.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3.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因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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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资料保存和提供义务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相关的下述资料、文件有保存和提供的义务。此项规定有助于解决产生工资支付争议之后的取证难题。具体而言:

1.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2.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3.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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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责任

1.信用记录及黑名单制度。《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此外,《条例》还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2.赔偿或处罚。《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根据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违反《条例》其他规定的,视具体违规情形不同,用人单位可能被处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10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施工单位可能被处以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等可能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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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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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局在2020年4月8日发布《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实行,全文如下: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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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管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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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管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通知》制定的目标和任务是进一步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实现驾驶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完善培训考试联合监管体制;有效解决当前部分驾培机构存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伪造上传虚假培训记录、不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规定完成培训业务、超培训能力招生等不便利、不规范、不合理、不透明问题;维护学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驾驶培训质量,强化学员安全文明意识培养,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

《通知》明确指出,除公安部规定可直接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之外,属于我省驾培机构培训的学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学员培训信息,并将审核通过的学员培训信息通过驾驶培训监管平台实时共享至交警服务平台,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在受理学员的预约考试申请时应通过交警服务平台核查学员培训情况。

《通知》落实“放管服”政策,提升驾驶培训便民利民水平主要表现在:

一是严格执行“放管服”政策。

《通知》出台后,主管部门监管方式更加高效便民,并不改变现行行业监管的职责边界和规则。培训监管平台主要是依托信息化监测、大数据分析手段强化全流程监管,有利于弥补传统监管漏洞、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辖区内驾培机构的许可及其“人、车、场”等信息的录入和审核职责,对疑似虚假学时可启动人工审核流程。

二是正规驾校培训学时全省互认,异地分段培训更灵活,学车可以不用“从一而终”。

《通知》出台后,培训记录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共享。属于我省驾培机构培训的学员,在省内各地任一家驾校的培训学时记录均可实时上传至培训监管平台。在户籍地以外地方生活、工作、学习的人员,此前在原居住地的培训记录全部有效,异地约考不受影响,极大方便学员继续学驾、顺利考证,避免两地多次往返、重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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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实时查询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全程留痕、公开透明。

驾驶培训监管平台与交警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后,培训记录全程可查、培训学时透明公开,学员可登录广东省驾驶培训公众服务网(网址:http://jpfw.gdcd.gov.cn/)查询各科目培训学时数量、有效学时推送至交警服务平台等情况。学员对学时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在线申诉。

四是严格政策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驾培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代收代缴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为其它部门、单位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把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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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驾驶培训行业信息公开,实时查询驾培机构、教练员、教练车等信息。

《通知》围绕“放管服”政策要求,规定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要定期公布驾培机构培训能力、培训质量、考场信息和考试能力等情况,引导学员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驾培机构进行培训、到考试能力充足的考场参加考试。《通知》出台后,学员可登录广东省驾驶培训公众服务网(网址:http://jpfw.gdcd.gov.cn/),查询了解经官方备案的正规驾培机构、教练员、教练车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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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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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1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一方面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另一方面还包含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此外《条例》还禁止食用用于科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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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什么“可以吃”,《条例》也有规定,包含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列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鸽、鹌鹑以及该目录所列其他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的家禽家畜,但猫狗禁止食用!此外,可以食用的部分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明确禁止食用用于科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及其制品,主要考虑到这些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有其特殊的饲养目的和饲养方法,在检验检疫标准上与供食用的动物不同;同时,猫狗作为宠物,与人类建立起比其他动物更为亲近的关系,禁止食用猫狗等宠物是许多发达国家和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的通行做法,也是现代人类文明的要求和体现。

《条例》在列出10种动物后,采用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可食用陆生动物范围还包括“该目录所列其他以提供食用为目的饲养的家禽家畜”,将来如果国家相关目录作出修改,深圳的可食用动物范围也将随之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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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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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有六大方面的制度创新,包括:创新海域使用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构建海域规划体系并完善相关规划管理制度;创新海域使用权出让制度;创设划定管理范围,明确几类特殊类型的公共用海情形无需取得海域使用权;创设海洋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创新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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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中规定,严格管控围填海用海,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建立海洋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建立沙滩、红树林、珊瑚礁资源保护制度等。

在涉及海域使用权取得的内容中,《条例》将公共设施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等用海项目纳入申请批准目录。属于目录所列情形的用海项目,可以通过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他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条例》设立专章创新了若干保护深圳海岸线的规定,实行海岸线分类保护制度,明确深圳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目标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将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红树林等所在岸线列入严格保护的岸线范围。

《条例》的出台是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精神,目的是对深圳海域使用行为进行规范,加强对海域自然资源资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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