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转瞬即逝,海涵所作为企业法律战略伙伴在2019年为顾问企业保驾护航。2019年我们一起顺利度过,2020年我们一同迎接未知挑战。在欢度2020年元旦节假日的同时,希望大家跟随海涵常法中心的脚步,一同来看看2020年1月份有哪些施行的新法新规吧。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应运而生。
《外商投资法》共分6章42条,包括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明确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定义并列举了外商投资的具体情形。
《外商投资法》明确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种投资形式,完善了外商投资形式和范围。摒弃了沿用数十年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区分,统一称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明确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法》从法律层面对外资准入管理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了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三,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法》以法律的形式对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了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这在确保对外商投资进行必要监督的前提下有助于减轻外商投资企业的负担。
第四,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外商投资法》规定我国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这意味着,我国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全面扩大开放和深化改革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了对外资准入安全阀的设计,更加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外商投资法》增加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更加丰富完善。一方面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追究,增加相关表述“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将技术合作条文内容从知识产权保护条文转移到技术转让条文,更加符合法律逻辑和实践需要。
第六,在征收补偿和利润自由汇出这两个方面加强了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
首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征用的特殊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应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其次,外商投资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费等费用可自由汇入和汇出,消除部分外国投资者对于中国境内外汇和资金监管的担忧。
第七,“三法合一”。
《外商投资法》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三法合一”,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同时,法律名称为“外商投资法”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法”,说明规范的不限于企业形式的外商投资。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从既往的审判实践看,外商投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中合同类纠纷较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大要点:
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淸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釆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
《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新《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做出了以下七项重大突破:
第一, 破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
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
第二, 改革土地征收制度。
新《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一是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二是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三是改革土地征收程序。
第三,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同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 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新《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增加第18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为了解决改革过渡期的规划衔接问题,新《土地管理法》还明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和城乡规划。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五, 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
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增加第35条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永久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 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新《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取消省级征地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第七, 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在充分总结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成效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第五条,对土地督察制度作出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以此为标志,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式成为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
将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第一,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
《条例》将营商环境界定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二,加强市场主体保护。
《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依法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等。
第三,优化市场环境。
《条例》对压减企业开办时间、保障平等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规范涉企收费、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等作了规定。
第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条例》对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精简行政许可和优化审批服务、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减证便民、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等作了规定。
第五,规范和创新监管执法。
《条例》对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推行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互联网+监管”,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作了规定。
第六,加强法治保障。
《条例》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调整实施,制定法规政策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等作了规定。
新修订的《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强化政府扶持力度,着力解决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转型难、权益保护难等突出问题,并重点增强了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条例》共10章67条,新增加了“营商环境”和“监督检查”两章,突出强化了“融资促进”“权益保护”等章节,与时俱进,内容更广泛、更具体,操作性更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 进一步明确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机制。
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 着力优化中小企业的营商环境。
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涉企法规政策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依托实体办事大厅和“数字政府”,建立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针对中小企业办证难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不得无故拒收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第三, 进一步加大了融资支持力度。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从投资基金、证券融资、供应链金融、信用担保、无还本续贷等多个方面帮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提高信贷审批效率。
第四, 进一步完善了服务措施。
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鼓励社会服务机构发展,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各级政府建立跨部门的涉企政策发布平台,定期开展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免费培训。
第五, 更加重视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
规定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要求各级政府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诉和维权服务平台、法律服务队伍、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依法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 强化了监督检查职能。
为了加强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新修订的《条例》增设了“监督检查”专章。明确我省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第三方评估,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便利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工作、生活,保障其社会保险权益。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 关于适用人员范围。
《暂行办法》将两类港澳台人员纳入适用范围。第一类是就业人员,包括在内地(大陆)单位就业、灵活就业、个体经营等各种形式的就业人员;第二类是非就业人员,包括在内地(大陆)居住但未就业的人员及在校大学生等。
第二, 关于适用险种。
《暂行办法》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居民应当参加五项基本社会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 关于待遇享受。
《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暂行办法》对参加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等几类特殊情况进行了明确。
第四, 经办程序。
《暂行办法》规定,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同时,《暂行办法》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发放社会保障卡、离开内地(大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跨省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 关于双重缴费问题。
为切实保护港澳台居民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和诉求,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暂行办法》规定,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相关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六, 关于政策衔接。
为给未来的衔接安排留出空间,《暂行办法》规定,内地(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机构就社会保险事宜作出具体安排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旨在规范密码应用和管理,促进密码事业发展,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提升密码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是我国密码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
《密码法》共五章四十四条,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密码工作的基本原则、领导和管理体制,以及密码发展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二章核心密码、普通密码部分,规定了核心密码、普通密码使用要求、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加强核心密码、普通密码工作的一系列特殊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商用密码部分,规定了商用密码标准化制度、检测认证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使用要求、进出口管理制度、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制度以及商用密码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附则部分,规定了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定权,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密码立法事宜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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