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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炎热的盛夏,深圳市已经发布多次高温黄色预警,大家要多喝水,防止中暑。海涵常法中心在7月为大家整理了和天气一样对企业大热的法律法规,我们一起看一看这些与企业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吧。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也就是5月2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在企业范围,管辖权限的调整、工作流程的改进等方面提供改进。
1.扩大涉及企业范围
该条新增加了新的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等有关部门协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用人单位的登记注册信息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并且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订立劳动合同等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3.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该条删除了“和申报缴费数额”改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并且将十二项改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4.有关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
该条修改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向社会公开”。
并且对自由贸易区等特殊区域,根据特殊的规定从其规定。“对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特定地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特定地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特定地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特定地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吊销其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市辖区用人单位统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吊销其核发的许可证的。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9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将正式实施,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于201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新车辆购置税法做了如下规定:
1、减免优惠
该法条中所说的应税车辆为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1500CC以上的摩托车。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2、最低计税价格仍然存在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3、免征购置税的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计税标准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按照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确定。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国务院公布《政府投资条例》
5月5日,国务院发布《政府投资条例》,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政府投资条例》要求,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建设工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4.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
1、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
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双方当事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3.企业年会个人赠送礼品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4. 个人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
个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的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5、废止条款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第二段;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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