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涵所接到咨询,A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筹集资金,公司决定向员工借款以满足资金需求,但该决定做出后,一些公司因内部集资不规范被刑事追究,A公司了解情况后,针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相关问题向海涵所提出咨询,A公司主要提出了以下三个问题:
① 企业内部集资与常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
② 集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有哪些?
③ 企业内部集资不规范会有哪些风险?
下面我们将针对这三个问题分别给出答案。
由于非金融机构企业不具有经营信贷业务的资质,稳定性、可靠性较银行等金融机构较低,在非金融机构企业内部集资时,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借贷合法,法律要求企业内部集资需满足借贷范围的特定化、资金来源的特定化以及借款用途的特定化三个条件。
这一条款对“企业内部集资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① 借贷范围的特定化,企业仅能向单位内部员工进行借贷;
② 资金来源要求是员工的自有资金;
③ 要求企业集资用途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民间借贷规定》针对“企业内部集资需满足的条件”进行了相应规范,当企业在集资过程中违反其中任意一条,都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防范法律风险,很多企业采取了相应措施完善集资程序,但仍然存在下列常见的集资不规范行为:
(一)既向单位内部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
企业既向内部员工集资同时又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时,法院会认定企业集资对象群体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从而认定企业集资对象是不特定对象,那么企业的集资行为可能会涉及非法集资。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符
在生活中,企业在集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形,即职工亲属看好企业发展情况,于是便主动找到亲友表示其愿意出资,这将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法院认为,如果企业明知存在大量职工亲友出资的行为仍没有采取措施禁止的话,那么企业集资对象则可能被认定为不特定公众,也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聘请集资参与者为单位员工”
部分企业为实现集资目的,以公开招聘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表达单位集资的需求,之后再将有出借意向的人员吸纳为单位员工,如果员工正式进入单位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价值,那么从本质上则很难被认定为真实的员工,单位同样也会涉嫌刑事风险。
(一)刑事风险
上文中已经就企业内部集资可能涉嫌的刑事风险进行了相应的阐述,我国刑法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设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此外,在企业内部集资过程中,为了吸引出资,企业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民事风险
当企业内部集资程序没有满足内部集资三个构成要件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时,合同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企业则应当将员工出资资金返还。
企业在进行内部集资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集资,同时应当完善集资程序,避免出现出资对象和资金来源不特定化的情况,这样才能做好融资工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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