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商业股权、阅文集团收购新丽传媒股权、丰巢网络收购中邮智递股权等三起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阿里巴巴集团、腾讯控股支持的阅文和深圳丰巢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因是它们在企业并购中没有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经营者集中。
我们都知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经常发生,且绝大多数企业并购对经济发展有利,有利于改变企业过度分散、规模过小,提供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实践中企业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并购,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是垄断地位并不被法律所禁止,那么为什么阿里、腾讯、顺丰在企业并购中被市场监管总局处以行政处罚,而且是顶格处罚呢?
市场监管总局在《处罚决定》中,明确指出处罚的依据是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违反《反垄断法》第48条、49条,因此我们要首先探求清楚什么是经营者集中。
一言蔽之,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因为并购行为导致控制权的改变,构成了反垄断法中的集中。
反垄断中经营者特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情形。除了常见的合并、收购和合营企业之外,突出了“取得控制权”和“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认定标准。
经营中集中的后果可能会损害市场竞争,国家必须对市场上那些已经取得垄断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管,因此《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在集中之前有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义务。前述“一定规模“的申报标准详见《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在此不做赘述。
阿里、腾讯、顺丰集中的营业额都明显超过了申报门槛,但是他们并没有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因而受到了行政处。
梳理案涉行政处罚缘由后,我们不禁要问市场监管总局重罚阿里、腾讯、顺丰,释放了什么信号?
上述部门规章、法规的密集发布,表明国家对企业反垄断正在下重拳整治,此处阿里、腾讯、顺丰被市场监管总局顶格处罚就是最合适的例证,企业反垄断合规时代已经到来。
有人注意到,上述企业都是互联网头部平台,的确此次整治的重点就是互联网平台。但是反垄断法以及前述新出台的系列部门规章并非仅仅只针对互联网平台,而是面对全部行业。
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反垄断合规时代已经到来,企业需要从哪几方面进行防范呢?
结合《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的规定,并参考其他中央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反垄断合规指南的内容,对其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的给以下建议:
(一)熟悉所在市场及法律环境,识别、发现主要反垄断风险
需熟悉企业的具体业务、相关市场环境和执法环境等,尽早发现可能的反垄断风险。
对于跨国企业而言,为便于员工对于所在国家区域的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可以通过内外部培训、制定国别法律环境概要介绍等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教育或培训。
(二)进行动态风险评估,预测可能的风险严重程度
包括对重大决策、重要交易或协议内部审核,对反垄断风险听取内部法律顾问、律师或者外部专业机构意见等。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对员工开展风险提醒降低违法风险
企业可以建立自身的反垄断法律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以实现分类管理。
包括制定企业内部反垄断规制手册、并根据立法、执法实践不断更新,帮助员工了解反垄断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对职员进行持续且定期的相关培训,确保其知悉不可为的事项以及正确的应对处置方式;
对负责销售、采购、销售网络管理、联络行业协会及参加行业活动、价格及商务政策制定等高风险岗位的职员,设置更为细致而深入的专门培训。
(四)建立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在发现或发生风险时依法积极应对
包括反垄断法律风险发生时或受到执法机构调查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并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2.《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修正)》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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