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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2024
在日常生活中,因时机尚未成熟,甲乙双方为了将来能够订立正式合同并确定双方达成合意而作出预先约定,在法律上被称之为“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而预先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具体表现为预定书、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谅解备忘录、谈判纪要等。那“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有何区别,它又有着怎样的法律效力呢?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系指当事人约定将来签订本约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之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该规定确认了预约合同独立的合同效力。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磋商,以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
1、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虽说预约是手段,本约是目的,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并不具有从属关系,预约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
2、预约合同具有合意性
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其与要约等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区分。
3、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
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因此预约合同应当包含达到足以促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若预约合同造成当事人就订立本约还需进一步磋商的局面,预约合同就失去了意义。
4、预约合同应当具有期限性
当事人间订立合同,追求的是效率优先,若预约合同中缺乏“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将对履行期限造成难以认定的困境。
要判断是否构成预约合同的违约需要全面分析当事人未订立本约的原因。
2、对于预约合同虽有约定,但政策变动对此约定有影响或者预约合同未约定,政策新增了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磋商,如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预约合同可以解除。但一方当事人愿意承担政策变动带来的不利后果的,相对方不能以此来拒绝订立本约,否则构成违约。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签订本约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相对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签订本约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相对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正式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其损害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通常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合理的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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