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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 2024
让与担保在商业实践中早已有之,尤其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为了降低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增强自身债权实现的保障,往往在与债务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之时,又在借贷合同中加入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条款或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债务人先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约定债务人如按期还款,债权人应返还标的物,否则债权人有权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抵债。
A公司因经营困难拟向王某借款周转,双方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向与A公司支付人民币1亿元,但该款项作为购买A公司名下不动产X大厦的购房款,A公司收到款项后将X大厦过户登记到王某名下。双方还约定2年后,A公司无条件向王某回购X大厦,回购价款人民币1.2亿元,如超期A公司未回购X大厦,则该X大厦归王某所有,以抵扣A公司未支付的回购款,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X大厦。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款项,A公司将X大厦过户到王某名下。2年期限届满,经王某多次催告,A公司仍无力依约回购X大厦。
A公司主张因X大厦现市场价格为2亿元,故要求王某将X大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于支付约定的回购价款1.2亿元,差额部分8000万元应返还至A公司。王某表示双方有约在先,A公司违约未回购X大厦,且X大厦已经完成过户,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故王某拒绝了A公司的要求。A公司遂对王某提起诉讼,请求以X大厦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对王某1.2亿元的欠款,余额应予返还。
最终,法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买卖X大厦的部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部分内容性质实质为让与担保,即买卖X大厦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该买卖行为无效,双方真实意思为以X大厦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其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种担保内容应为合法有效,A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类型,同样具备主债权债务合同和从担保合同的两层关系,所以需要分别对主、从合同的效力加以分析,包括主债权债务部分的合同效力和担保部分的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概而言之,在实务中对于让与担保相关合同的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据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认定有效,对于买卖合同或条款的效力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当事人约定债务无法清偿,则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卖合同或条款的形式性约定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标的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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