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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9月新规来了!看8大亮点哪些与你有关!

作者:知识产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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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SEPT . 2024

1.《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2.《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


8.《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9月有哪些对企业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2024年5月6日国务院公布:《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五章、43条,分为总则、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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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总体要求

《规定》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为基本目标,创新监管模式,明确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着力提升综合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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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梳理列举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网络竞争行为复杂多变的特点,《规定》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类提炼梳理,明确认定标准。


一是明确了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表现形式,对刷单炒信、好评返现等热点问题进行规制,着力消除监管盲区。


二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流量劫持、恶意干扰、恶意不兼容的表现形式及认定因素。


三是对反向刷单、非法数据获取、歧视待遇等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设置兜底条款,为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行为提供监管依据。


三、强化平台责任

平台企业掌握海量数据,连接大量主体,既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的重点对象,也是协同监管的关键节点。《规定》突出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督促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竞争行为加强规范管理,同时对滥用数据算法获取竞争优势等问题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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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优化执法办案程序规定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辐射面广、跨平台、跨地域等特点,对监督检查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根据重大案件的连接点确定管辖权。创设专家观察员制度,为解决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难点问题提供智力支撑和技术支持。


五、明确法律责任

发挥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组合拳”作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有效衔接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同时,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强化监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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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首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填补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系统性规范的空白。《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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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处分工作的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明确适用对象的范围。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三是规范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期间。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四是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五是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处分程序以及复核申诉、纠正纠偏等制度,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对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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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24年7月1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经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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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共6章45条,是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


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


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


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


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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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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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


《解释》明确,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明确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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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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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

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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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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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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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共十九条,主要针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包括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支付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强化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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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


2024年5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监督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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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五章二十九条,包括总则、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旨在加强和规范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有害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办法》的制定是对现有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梳理整合,要求避免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提高监管效能,严格规范和有力监管罚款设定与实施,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办法》的发布将推动无线电频谱资源科学、有效利用,积极营造良好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无线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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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


2024年8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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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共有六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协议、监督管理以及附则,致力于推动构建完善的调解程序、保障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行政调解的范围。纳入行政调解的有两类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是构建市、区两级工作机制。明确“各级政府负总责、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目录”。


三是明确行政调解的公益属性和平等自愿原则。规定了“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方可进入行政调解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四是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则。从规范适用范围开始,建立起从行政调解申请到完成调解、执行调解协议的一整套具体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将矛盾纠纷尽量化解在基层。


五是规范行政调解协议执行效力。明确行政调解机制与复议、诉讼等其他救济制度的联动,同时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与司法确认、公证赋强等强制执行制度的衔接,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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