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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 2024
1.《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3.《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4.《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
5.《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6.《天然气利用管理办法》
7.《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
2024年6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3号国务院令,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和创造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高度重视。
近年来,我国着力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规则。2016年,《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提出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政策措施在起草时未按照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补贴等方面对经营者尤其是民营企业进行隐性的歧视性差别对待,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等情形仍然存在,“玻璃门”、“旋转门”、“弹簧门”等现象较为突出,妨碍了商品要素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畅通流动。因此,有必要制定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对反垄断法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并落到实处。
二、总体思路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策部署,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经营者反映突出的问题,构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则。二是坚持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科学、合理设置审查要求。三是强化实施监督。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机制,推动自我审查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刚性。
三、具体内容
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是上述起草单位起草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
公平审查的职责包括一是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三是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是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是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是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四是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
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另一方面,相较于旧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明确新增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仅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于公司法新增条款的认识。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而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其中“一般规定”揭示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也是《规定》的主要借鉴对象。但《规定》并未完全沿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如细化规定类型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指引的是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规定》考虑到此时依据公司法进行裁判说理并不违反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进一步明确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
再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区分实质性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定,前者适用有利溯及规则,即只有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溯及适用;后者适用合理预期规则,即排除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规定》并没有完全沿袭此种区分,在判断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以有利溯及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溯及适用的一般原则。
公司法溯及适用的基本场景是,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施行后受理因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此时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如适用公司法的某一规定,则该规定就具有溯及力;
反之,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溯及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了正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不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即所谓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于2024年7月1日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共1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存量公司调整认缴出资期限的过渡期安排。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二是规定公司出资异常的处理。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三是完善监管措施。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公司未按照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此外,《规定》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管理办法》,自2024年8月11日起施行。
■ 价格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引导资源配置最直接、最有效、最灵敏的手段,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作为反映价格变化的综合指标,在优化市场配置资源、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提升我国在国际价格话语权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 近年来,国内很多市场研究机构编制了类型丰富的价格指数,也积累形成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例如影响全球小商品基准价的“义乌指数”、反映全国主要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百城价格指数”、涵盖区域内五大品种的“北部湾价格指数”等,这些价格指数或多或少反映了特定时期内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和程度。
■ 《管理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是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包括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两个不同时期价格变动的相对数,以及某种(类)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绝对价格水平。
■ 《管理办法》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编制发布价格指数。价格指数行为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健全的客观中立保障制度,独立于价格指数所反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对外公开声明接受监督;合法稳定的价格信息来源;必备的组织架构、专业人员和设施;完备的价格信息采集、指数计算发布和勘误、内部控制等行为流程;规范的价格指数咨询与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机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管理办法》提出,价格指数的命名应当符合价格指数所反映市场的状况。冠以“中国”“全国”等字样的价格指数,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全国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全国市场价格情况;冠以区域性名称的,应当在价格指数编制方案中充分证明,信息采集点覆盖的相应商品或服务市场交易规模在该区域市场中的占比,以及该覆盖面能够准确有效地反映该区域市场价格情况。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暴力信息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为治理网络暴力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四部门联合出台《规定》,从明确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预防预警机制、规范网络暴力信息和账号处置、强化用户权益保护、加强监督管理、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为加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提供有力支撑。
《规定》明确,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坚持源头防范、防控结合、标本兼治、协同共治的原则,建立网络暴力信息监督管理机制,鼓励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履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定期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公告。强化网络暴力信息预防预警,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下细化网络暴力信息分类标准规则,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特征库和典型案例样本库。
规定信息和账号处置制度,明确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涉网络暴力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处置义务,以及对相关账号的处置措施。建立用户保护机制,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网络暴力信息防护功能、完善私信规则,发现用户面临网络暴力信息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显著方式提示用户,告知用户可以采取的防护措施。规定监督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治理网络暴力信息。此外,还规定了网络暴力信息的定义、排除适用规则等。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指出,网络暴力信息治理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多方参与,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国家发改委于2012年第一次对《天然气利用政策》进行修订,十多年来国内外天然气利用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在业内看来,此次时隔12年后的再次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天然气市场规范有效发展,及时且必要。
修订后《天然气利用管理办法》共16条,以“规范天然气利用,优化消费结构,提高利用效率,促进节约使用,保障能源安全”为目标,明确天然气利用总体原则、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及支持方向,进一步引导天然气市场规范有效发展。
一是衔接规章编制新要求,聚焦天然气利用管理。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规章用语更为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更为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政策整体框架结构不变,保留四类天然气利用方向。天然气利用方向仍沿用“优先类、限制类、禁止类、允许类”,并补充明确了四类天然气利用方向内涵及具体工作要求,强化了政策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优先类主要为鼓励或优先保障的天然气利用方向;限制类主要为禁止新增用户、新建扩建产能的天然气利用方向;禁止类主要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淘汰的天然气利用方向;允许类作为兜底条款为“未列入优先类、限制类、禁止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天然气利用方向”,同时允许类中单列了技术成熟、市场可预期且与可替代能源相比具有竞争优势的天然气利用方向。
根据有关规定,总的要求是对优先类天然气利用方向予以用气保障;对于限制类天然气利用方向不再新建、扩建相关产能;对于禁止类天然气利用方向上游企业不再满足用气需求。在本办法优先类、限制类、禁止类之外,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天然气利用方向为允许类,对于该类利用方向的项目,允许经营主体在落实气源和经济可持续、充分市场竞争的条件下有序发展。
为了加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律管理,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运作指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后完成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符合《运作指引》规定。
近年来,私募证券基金行业发展迅速,在服务实体经济、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提高市场定价效率、增强资本市场韧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截至2024年3月末,在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8300余家,管理私募证券基金9.2万只,规模近5万亿元,已成为资本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
目前管理规模前400家私募证券机构占行业管理规模比例近80%,管理规模后2000家私募证券机构占行业管理规模比例仅约0.15%,行业两极分化较为严重,小、乱、散、差业态仍较为明显,部分机构背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基本属性,投资运作缺乏必要约束,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稳定运行。鉴于此,有必要加强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2023年,私募基金行业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行业首部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发布,将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协会总结长期以来的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实践,在《私募条例》出台前后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等多项行业自律规则,持续优化登记备案工作,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为全面贯彻落实《私募条例》,进一步完善行业规则体系,促进私募证券基金规范运作,协会起草《运作指引》,起草过程中充分征求行业机构和监管部门意见。协会对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行业合理诉求,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优化,较好兼顾了行业规范和发展。
《运作指引》共42条,内容覆盖私募证券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等各环节,突出问题导向、风险导向,科学设置差异化规范要求。
一是强化资金募集要求,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的初始募集及存续规模,强化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明确预警止损线安排等。
二是规范投资运作行为,明确投资策略一致性要求,强调组合投资,禁止多层嵌套,规范债券投资、场外衍生品交易和程序化交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流动性管理,明确信息披露要求等。
三是强调受托管理职责,禁止变相保本保收益,明确不得开展通道业务,不得通过场外衍生品、资管产品等规避监管要求,规范业绩报酬计提,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
四是树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规范基金过往业绩展示,引导投资者关注长期业绩,加强对短期投资行为的管理。
五是合理设置过渡期。针对存量私募证券基金设置差异化整改要求,部分整改要求给予一定过渡期安排,避免对基金正常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运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协会共收到意见建议六百余份,行业机构意见主要集中在募集及存续门槛、申赎开放频率及锁定期安排、组合投资、场外衍生品交易、过渡期安排等方面。
1、关于基金存续规模
为逐步改善小乱散差的行业现状,《运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基金规模持续低于1000万元的私募证券基金应当进入清算流程,市场机构对此反映较多,认为对小规模基金冲击较大。经充分评估后,目前已作出调整:一是将最低存续规模降低至500万元,明确长期低于500万元规模的基金应当停止申购;二是在触发停止申购后、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增加缓冲期“停止申购后连续120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仍低于500万元的,应当进入清算程序”;三是给予一定过渡期,将长期低于500万元的起算时间定为2025年1月1日。
2、关于申赎开放频率及份额锁定期
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长期持有,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私募证券基金每月至多开放一次申赎,并设置不少于6个月的份额锁定期,市场机构普遍认为相关要求会影响产品运作的流动性安排,并限制了投资者“用脚投票”的权利。从维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协会吸收了相关意见,将申赎开放频率放宽为至多每周开放一次,并将6个月锁定期要求放宽至3个月,同时允许私募证券基金通过设置短期赎回费的方式替代强制锁定期安排,把选择权交还市场。此外,对于《运作指引》发布前已备案私募证券基金的申赎及锁定期安排不作强制整改要求。
3、关于组合投资
此前,私募证券基金行业缺少组合投资方面的规范要求。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升专业投资能力,分散投资风险,《运作指引》参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提出双25%的组合投资要求,即单只私募证券基金投资同一资产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5%,同一私募机构管理的全部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同一资产比例不超过该资产的25%。
4、关于场外衍生品交易
《运作指引》要求私募证券基金以风险管理、资产配置为目标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从降杠杆、防风险的角度规范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整体风险敞口。2024年2月份以来,私募证券基金参与多空收益互换(DMA)业务的规模及杠杆均实现下降,风险已得到释放。针对前期私募证券基金通过DMA进行杠杆交易的情况,《运作指引》明确要求私募证券基金参与DMA业务不得超过2倍杠杆,进一步控制业务杠杆水平。此外,《运作指引》明确私募证券基金参与雪球结构衍生品的合约名义本金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5%,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雪球结构衍生品的执行口径拉齐,减少监管套利空间。关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过渡期安排,考虑到协会前期已向市场传达了限定DMA业务杠杆倍数、控制雪球结构衍生品投资集中度等要求,《运作指引》正式实施后,要求不符合场外衍生品交易条款的私募证券基金不得新增募集、不得展期,但存续已开仓的场外衍生品合约可以继续运作至到期,不受影响。
5、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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