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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一批6月新规即将影响你我生活

作者:劳动人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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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June . 202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2.《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4.《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5.《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6月有哪些对诸位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以下简称《粮食安全保障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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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意图


《粮食安全保障法》不仅关系每个人的吃饭问题,更关系国家安全和强国复兴大局。该部法律立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入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对涉及粮食安全的各个环节作了系统规定,旨在推动建立科学完善的粮食安全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为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全方位夯实国家粮食安全根基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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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法亮点


01

健全了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机制



《粮食安全保障法》明确了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由地方政府承担具体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02

加强了耕地质量及种植用途管控



《粮食安全保障法》专设耕地保护一章,明确规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粮食安全保障法要求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和耕地质量保护制度等以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耕地质量。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黑土地、撂荒地、盐碱地等,该部法律也分别作出针对性规定。


《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就以上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应履行监督职能,对于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的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等处理。


03

完善粮食储备体制机制



《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国家建立粮食储备体系,承储政府粮食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合理确定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确保粮食数量和质量安全,鼓励自主储粮,将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里。


04

推动粮食流通、加工高质量发展



在国家层面,明确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在地方层面,《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多个主体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05

提升防灾减灾和应急能力建设


《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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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86号发布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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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目的

1、落实标准化改革创新要求。


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提出建立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推动包括行业标准在内的政府主导制定标准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过渡,逐步缩减现有标准的数量和规模。


《标准化法》确立了行业标准的推荐性标准属性,明确了行业标准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关系,增设了标准实施后评估制度。《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要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二元结构,推进包括行业标准在内的推荐性标准改革,贯彻落实这些新要求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2、是解决行业标准面临的问题挑战。


目前行业标准管理中面临着不少问题,如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间不协调配套,行业标准超范围制定,行业标准未按时备案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3、是满足行业部门制定管理行业标准需要。


2018年以来中央深化推进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优化配置,部门职责发生了调整,行业标准范围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进一步明晰行业标准范围和管理要求,需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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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变化

1、优化标准供给结构,强化推荐性标准的协调配套。


依据2018年实施的《标准化法》,结合行业标准管理实践,进一步明确了行业标准的公益属性和制定范围。


2、是坚持“统一管理、分工负责”,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建立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撑行业标准备案、信息公开等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业标准,负责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复审、监督等管理工作。


3、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和管理,进一步明确了行业标准制定程序和各阶段的工作要求。


如对行业标准涉及专利、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标准制修订等社会关注问题作出要求。


4、推动行业标准有效实施,进一步明确了行业标准复审和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工作要求。


5、强化行业标准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监督抽查、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并明确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确保《管理办法》各项规定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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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能快速方便查阅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发布后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推动行业标准公开。鼓励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行业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



03

《深圳市进一步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实施办法》


《深圳市进一步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24年5月21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具体政策措施有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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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出台背景依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深圳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和《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国办发〔2024〕9号)等政策文件精神,更大力度推进深圳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建设更具全球影响力的经济中心城市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制定本《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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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具体举措


《实施办法》从推动重点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等五个方面提出20条措施:


第一部分为推动重点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主要包括加快先进制造业国际化发展、打造国际研发创新高地、支持外商投资生物医药领域、加快现代服务业扩大开放、拓宽吸引外资渠道等5条措施。


第二部分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标准制定、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平等享受支持政策、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加强项目落地政策服务等4条措施。


第三部分为提高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主要包括全面优化外籍人才服务体系、探索便利化的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机制、进一步便利跨境贸易投资、加大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力度等4条措施。


第四部分为加大财税支持力度,主要包括重点支持外资大项目、加大制造业外资项目支持、培育总部经济发展动能、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等4条措施。


第五部分为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主要包括健全引资工作机制、完善外资项目推进服务机制、便利境外投资促进工作等3条措施。


03 奖补规则


《实施办法》第14条至第16条为奖补措施,各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吸引外资获取奖励。


第14条中规定:对2023-2027年间,年新增实际外资金额合计达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制造业企业予以奖励,其中高技术制造业企业按不高于新增实际外资金额3%的比例予以奖励;其他制造业企业按不高于新增实际外资金额2%的比例予以奖励。单个企业年度最高奖励人民币5000万元,累计最高奖励人民币1.5亿元。


第15条中规定:对2023-2027年间,年新增实际外资金额合计达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业、房地产业企业)予以奖励,其中高技术服务业企业按不高于新增实际外资金额2%的比例予以奖励,其他行业企业按不高于新增实际外资金额1%的比例予以奖励。单个企业年度最高奖励人民币2000万元,累计最高奖励人民币8000万元。


第16条中规定:对2023-2027年间,经认定的广东省外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年新增实际外资金额合计达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不含金融业、房地产业企业),每家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励;经认定的深圳市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年新增实际外资金额合计达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不含金融业、房地产业企业),每家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励。单个企业不重复享受省、市跨国公司总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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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202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关于<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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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出台背景

1、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党中央长期高度重视科技创新,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支持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发挥着重要作用。2011年,财政部关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三个制度办法停止执行后,制定和实施《办法》,成为了落实政府采购支持科技创新政策的必要举措。

2、制定《办法》是丰富政府采购方式体系的需要。构建以采购需求为引领的完整采购方式体系,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所明确的政府采购交易制度改革方向。针对不同采购项目的需求特点,来设计和匹配相适应的采购方式,是政府采购方式规制的底层逻辑。创新产品从朦胧概念提出、经思想碰撞形成需求、开展研发攻关、新产品产出到市场化应用,有明显不同于常规产品的特点和规律。传统的采购方式难以有效契合,有必要“量体裁衣”为之专门打造一种采购方式。

3、制定《办法》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在主动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等国际高标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成熟度》(B-Ready)评价体系中,政府采购是促进市场竞争指标下的一项重要评估内容。其中,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是否有专门适用于创新采购的方式,是评估政府采购法规质量的一项评分指标。《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制度拼图中的这一空白。


02

名词释义

1、合作创新采购:《办法》第二条对合作创新采购进行了全新定义,合作创新采购,系采购人在现有市场中无法采购既有产品的情形下,采购人可通过与供应商协商合作共担风险,共同合作研发具有新技术原理、新技术思想或技术方法的新产品,按照双方签订的研发合同购买创新产品的一种全新政府采购方式。


2、创新产品:应当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包含新的技术原理、技术思想或者技术方法。对现有产品的改型以及对既有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等没有实质性技术创新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创新产品范围。


3、订购、首购:订购和首购是合作创新采购的两个不同阶段。订购实际上是采购人向供应商购买研发服务;首购则是采购人按照约定购买经由订购而研发出的创新产品。首购则是采购人按照约定购买经由订购而研发出的创新产品。


4、最低研发目标:最低研发目标主要是指创新产品所须达到的主要功能、性能,主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设定最低研发目标是为了确保实质性技术创新。最低研发目标由采购人在组织市场调研和专家论证后初步设定,经过创新概念交流后最终确定并写入研发谈判文件,在此之后不可降低,达不到最低研发目标则为研发失败。


5、最高研发费用:最高研发费用相当于常规项目的采购预算,或者是采购人在采购预算额度内设定的项目最高限价。最高研发费用也是由采购人在市场调研和专家论证后初步设定,经过创新概念交流后最终确定并写入研发谈判文件,在此之后不得往上突破。需要注意的是,当研发供应商不止一家时,最高研发费用要“包得住”给予每家研发供应商的研发成本补偿费用以及给予首购供应商的首购费用。


6、研发竞争谈判:这是订购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可以将其理解为第一阶段购买研发服务的竞争性谈判程序。谈判小组通过与供应商谈判,以及谈判结束后对供应商最终响应文件进行评审,确定研发供应商的成交候选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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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适用范围

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采购:


1、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

2、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

3、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04

实施程序

1、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订购程序


(1)采购人应当组建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2)采购人应当发布合作创新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

(3)谈判小组集中与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共同进行创新概念交流。

(4)采购人根据创新概念交流结果,形成研发谈判文件。

(5)采购人应当向所有参与创新概念交流的供应商提供研发谈判文件,邀请其参与研发竞争谈判。

(6)供应商应当根据研发谈判文件编制响应文件,对研发谈判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

(7)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调整。

(8)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满足研发谈判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开展评审,按照评审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人。

(9)采购人依法与研发供应商签订研发合同。

(10)对于研发供应商提交的最终定型的创新产品和符合条件的样品,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开展验收。


2、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首购程序


(1)采购人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开展创新产品首购。

(2)研发合同有效期内,供应商按照研发合同约定提供首购产品迭代升级服务,用升级后的创新产品替代原首购产品。

(3)其他采购人有需求的,可以直接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创新产品,也可以在不降低创新产品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后采购。

(4)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选择首购产品中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的采购需求标准,推荐在政府采购中使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创新产品,可以实行强制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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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2024年5月17日,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引发港人港企的广泛关注。该办法自2024年5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2023年1月1日起至该办法施行前,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香港居民个人所得税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按照该办法执行,香港居民申请享受该办法优惠的个人所得所属纳税年度在该办法有效期内的,适用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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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有关要求,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划定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内,对香港居民实施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香港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第四条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香港居民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香港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与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可以自行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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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减免条件和范围


第六条享受本办法优惠的香港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具有香港居民身份;

(二)纳税年度内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实质性运营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任职、受雇且实际工作,或者在前海合作区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者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前海合作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遵守法律法规,在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前三年内,没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在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因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自取得香港居民身份次月起,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在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因丧失香港居民身份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自丧失香港居民身份次月起,不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八条享受优惠的个人所得具体包括:


(一)来源于前海合作区的综合所得,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在前海合作区任职、受雇,从该任职受雇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在前海合作区从事劳务从前海合作区取得的所得;

3、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从前海合作区取得的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因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从前海合作区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二)来源于前海合作区的经营所得,具体是指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入选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南山区、宝安区区级以上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人才工程或者人才项目获得的人才补贴性所得。本条款的所得不含稽查查补所得、纳税评估调增所得。


第九条减免税额的计算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减免的方式进行。


香港居民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的个人所得,根据税法规定应当办理汇算清缴的,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当以年度汇算清缴确定的全年应纳税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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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征收管理


第十条香港居民个人所得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的,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香港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方式办理减免税: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纳税人与受托人需签订授权书。


第十二条香港居民办理减免手续的,向其在前海合作区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应当及时发布申报指南,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方式、申报时间、应提交的资料、申报程序等内容,最大程度方便香港居民申报办理。


第十四条香港居民可以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安排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安排待遇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对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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