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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2023年最后一个月,12月新法解析提前看!

作者:公司股权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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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DEC . 2023

1.《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3.《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12月有哪些对企业和个人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8月16日,李强总理签署第765号国务院令,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9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李忠对相关情况作了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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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服务是社会保险体系的“最后一公里”,在服务人民群众、落实民生政策、推动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对加强社保经办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强调要完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和服务网络,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加强社会保障工作。这为我们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社保经办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二十大提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这为做好社保经办工作明确了目标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深化改革,建成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社会保障体系。我们持续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已分别达到10.57亿人、2.4亿人、2.94亿人和2.46亿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稳定在95%左右;强化基金保障能力,各项社保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2.5万亿元,市场化投资运营稳步扩大;不断优化经办服务体系,实现了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社会保障事业的稳健发展,经办服务的效能提升,有力地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入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阶段,对社保经办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条例》作为社保经办领域首部行政法规,标志着社保经办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精细化迈上新台阶,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条例》共7章63条,主要内容概括地说体现在“五个明确”: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二是明确了经办机构职责。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登记和转移、信息记录和保管、待遇核定和发放等职责。这也进一步体现了社保经办机构作为社会保险政策的具体执行者、群众权益的直接守护者、公共服务的一线提供者的职责定位。三是明确了便民利民要求。要求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减少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以及对特殊群体提供人性化、个性化服务等方式,让人民群众享有更加高效便利的公共服务。四是明确了监督管理举措。要求社保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服务机构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要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监督。五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对骗取社保基金支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立足于规范经办、优化服务、保障安全、维护权益、促进公平,着力健全社保经办服务体系,提升服务水平,提高服务效能。《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提高社保经办管理精细化程度和服务水平,有利于提升社会保障治理效能,更好地顺应人民对高品质生活的期待,对于社保经办事业高质量发展将起到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将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制定完善有关配套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经办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便民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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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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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继修订,对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新规定。尤其是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迫切需要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环节明确相应衔接要求。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涌现新模式,现有监管办法和工作举措与行业发展要求和监管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明显,有必要及时修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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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一)《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二)《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三、《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有效凭证之一,并鼓励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落实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委托贮存和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规定。


(二)强化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定期检查、标示信息等主体责任;对鲜切果蔬等即食食用农产品明确提出做好食品安全防护等相关要求;对群众反映“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对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


(三)完善法律责任。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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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法》所称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是什么?



(一)进货凭证是指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能够体现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如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


(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主要表现为3种形式:一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二是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三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其中,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既包括供货者自行检验后开具的合格证明,也包括供货者委托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后开具的合格证明。


五、《办法》如何体现与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的衔接?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作为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并鼓励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


(二)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三)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承诺达标合格证问题通报协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带证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等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不合格带证食用农产品流向信息,及时追查不合格产品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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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牙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牙膏监督管理,保证牙膏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牙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于人体牙齿表面,以清洁为主要目的的膏状产品。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牙膏实行备案管理,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境外牙膏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办理备案,协助开展牙膏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并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牙膏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牙膏新原料。


牙膏新原料应当遵守化妆品新原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防腐、着色等功能的牙膏新原料,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牙膏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已经取得注册、完成备案的牙膏新原料实行安全监测制度,安全监测的期限为3年。安全监测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牙膏新原料,纳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已使用的牙膏原料目录。


第九条 牙膏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牙膏生产,对其使用的牙膏原料安全性负责。牙膏备案人进行备案时,应当通过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明确原料来源和原料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条 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牙膏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牙膏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进行牙膏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进口牙膏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第十二条 牙膏备案前,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牙膏或者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十三条 牙膏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牙膏备案人应当在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牙膏的功效宣称、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并调整牙膏分类目录。牙膏的功效宣称范围和用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十四条 牙膏的功效宣称评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评价有关要求,保证功效宣称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 从事牙膏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牙膏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牙膏生产经营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的要求,开展牙膏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牙膏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备案人为境外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牙膏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八)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根据产品特点,需要特别标注产品使用方法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进行标注。


第十八条 牙膏产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牙膏的属性名统一使用“牙膏”字样进行表述。


非牙膏产品不得通过标注“牙膏”字样等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牙膏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宣称适用于儿童的牙膏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关于儿童牙膏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 牙膏及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牙膏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境内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申请牙膏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牙膏许可证件;

(二)未经许可从事牙膏生产活动,或者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三)在牙膏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更改牙膏使用期限;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测、报告牙膏不良反应;

(七)拒不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召回、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的决定;

(八)境内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境外牙膏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牙膏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牙膏、牙膏新原料取得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后,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牙膏新原料:国牙膏原注/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注册/备案牙膏原料顺序数;

(二)国产牙膏: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国牙膏网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产品顺序数;

(三)进口牙膏:国牙膏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四)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牙膏:国牙膏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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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底线要求,是贯彻落实省委“1310”具体部署中法治广东平安广东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


省人大常委会全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总结近年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效经验做法,对《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着力疏通我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堵点、卡点,激发社会多元主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参与活力,构建系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新格局。《条例》于2023年9月27日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直面我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新问题、新挑战,突出鲜明地方特色,符合我省实际需求和时代特点,必将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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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机制,系统构建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综合治理是党和国家关于创新社会治理的新理念、新思想,是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工作要求之一。省人大常委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要求,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协作机制,推动形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力。


一是压实政府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职责。为明晰政府责任,理顺政府不同层级、不同部门职责边界,《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城乡社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能力建设。第四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对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等。同时,还对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作了规定。


二是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多个方面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为强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协调,《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是健全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深化与港澳地区工作交流与合作,增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的整体性、协同性、精准性,《条例》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深化社会治理合作要求,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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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预防支持体系,全方位提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支持与保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省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央关于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专门增加“预防支持体系”一章,着力于推动构建多元社会治理主体共同参与的支持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协同作用,完善基层预防网络,提供科学、规范的专业服务,推动提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支持与保障。


一是明确预防支持体系建设职责和方式。为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条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建设,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社会组织的加强预防支持体系建设;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二是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化保障。为提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智能化、信息化、数字化水平,《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和犯罪预警机制。


三是加强对未成年人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的社会支持。为推动预防犯罪社会支持的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力量建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健全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业务培训、薪酬保障、考核评估、表彰奖励等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的社会支持。


四是加强城乡社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能力建设。基层治理与支持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要基石。为进一步提升基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能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设置至少一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站点。


五是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工作的支持力度。网络犯罪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我省关于未成年人涉嫌网络犯罪相关数据,当前未成年人涉嫌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犯罪、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呈现上升态势。为预防未成年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避免其成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工具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网信、新闻出版、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相关工作,宣传普及预防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方面的知识,依法查处涉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六是加强统一便捷高效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平台建设。为进一步发挥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积极作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受理可能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咨询与求助,建立健全分级分类处置的协调工作机制、结果评估制度、个案转介机制与问题报告机制等,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第十五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街道、集市、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提供救助保护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12355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电话、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报警电话等信息。


三、系统推动预防犯罪的教育工作,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的要求,规范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体系,聚焦预防犯罪教育的重点对象,加强相关职责主体预防犯罪教育工作的协作,着力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体系与机制。


一是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预防犯罪教育的职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教育机制。同时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宣传教育,实行国家机关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


二是强化家庭预防犯罪教育责任。为加强家庭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责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并从树立良好家风、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等方面对家庭教育作了细化规定。第二十条还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恐吓、遗弃等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让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作了规定。为加强对重点人群家庭教育的指导和支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离异或者单亲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三是强化学校预防犯罪教育工作。为强化责任落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和综合考评体系,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规定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为加强法治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对法治实践教育,法治副校长与校外法治辅导员作了坎定,明确要求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治讲座,并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法治实践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人员库,建立健全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工作评价、考核、激励机制。为加强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第二十四条对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将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作了规定。《条例》还规定社会与学校的交流与合作要求,第二十一条第四款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专门学校、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场所内组织开展体验式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为有需要的学校提供法治宣传教育师资内容。


四是突出对重点问题的专项预防教育。找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原因与形成机制,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重点导向,是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质效的关键。为防止未成年人在网络中接触有害信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合理适用网络的教育内容,并规定网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网站平台加强未成年人模式建设,提供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以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功能。为防止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他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并要求公安机关会同教育行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建立学校、社区和家庭禁毒教育衔接机制,指导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针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低龄化现象,尤其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解决青春期遇到的生理、心理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及时预防、发现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并规定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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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坚持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着力打造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置的法治环境


省人大常委会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的要求,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规律,针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干预、矫治措施,充分体现分级处置的理念。


一是加强对不良行为的干预。为加强未成年人非医疗目的滥用药物的防控,《条例》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不良行为的定义的基础上,明确“非医疗目的滥用药物”属于不良行为。为强化家庭干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为强化社会干预,《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学校的干预职责和管理教育措施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干预职责作了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就学校、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的相关干预和保护义务作了规定。为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避免未成年人沾染不良行为,《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学校周边治安的管理要求,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与学校的空间距离要求以及营业限制规范,经营场所烟酒销售限制与警示等内容。


二是强化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条例》第五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公安机关矫治教育措施等内容作了规定,并针对我省专门教育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对专门教育重点作出规范。为加强专门学校的建设与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布局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并要求专门学校实行男女学生分班管理,女生班级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女性班主任。《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探索义务教育、职业教育贯通的专门学校建设模式,要求专门学校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教育等。为明确专门学校招生范围,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专门学校的学生来源不受户籍限制。为解决困难学生专门教育学费问题,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学生资助政策,对专门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按规定予以资助,并鼓励慈善组织等对专门学校的学生提供资助。为提升专门学校专门教育水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专门学校教师专门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等相关保障机制。


三是强化对违反刑法相关行为的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是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处分措施。根据我省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实践需求,《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对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应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并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教育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专门矫治教育的学生管理、师资配备、经费保障等制度。


五、推进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健全再犯预防综合支持体系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是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预防措施。省人大常委会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要求,通过修改《条例》进一步维护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安置帮教和社会观护,着力为促进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提供法治保障。


一是注重司法活动中的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应当适用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理念。对此,《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第五十五条规定拘留所、看守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拘留所、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第五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二是注重维护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是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基本要求。为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条例》第五十八条细化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进行公开引用;相关经办人和查询人应当依法签订保密协议。同时明确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也适用相关规定。第五十五条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利。


三是注重推动犯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条例》第八条规定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五十七条规定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对对刑满释放、结束专门矫治教育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等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第六十条建立社会观护制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建立社会观护基地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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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习近平总书记对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围绕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科学回答了新时代党的工运事业和工会工作发展的一系列方向性、根本性、战略性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明确了各级党委要加强和改进对工会的领导,注重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加大对工会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为工会工作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为全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推进实施省委“1310”具体部署,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11月23日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直面我省工会工作的新问题、新挑战,总结近年我省工会工作的有效经验做法,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符合我省实际需求和时代特点,为充分发挥我省各级工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提供法治保障。《实施办法》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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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新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工会工作做得好不好、有没有取得明显成效,关键看有没有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一言以蔽之,就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工会组织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工会坚持拥护党中央权威、自觉接受党中央领导是做好工会工作的政治原则和根本保证。《实施办法》的修改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


一是突出坚持党的领导。新修订的工会法明确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实施办法》第三条根据工会组织的性质,明确工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工会作为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要承担起引导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教育引导职工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会应当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该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


二是注重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工会作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要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注重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体现职工群众意志,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激发广大职工的创造活力,助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创新发展。《实施办法》新增第四条,规定工会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三是明确新时代下工会的基本职责。新时期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对工会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实施办法》第五条衔接了工会法的规定,将工会的基本职责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扩展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为发挥工会在夯实党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群众基础方面的作用,明确各级工会要坚决维护职工队伍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为发挥工会在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作用,规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结合新时代对工会做好维权服务工作、服务职工群众的新要求,还规定了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是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明确为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出总体思路和系统方案,为推进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广东在从制造业大省向制造业强省推进的过程中,对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实施办法》新增第六条关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规定,明确了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支持和督促企业落实产业工人培养的主体责任,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同时,细化规定了各地应当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领导,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升产业工人创新创造和技术攻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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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增强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影响力


加强工会组织建设,优化工会组建形式、保障劳动者顺利入会,是发挥工会职能作用的先决条件。《实施办法》对建会入会机制进行完善,不断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增进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影响力。


一是扩展工会组织覆盖面。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将工会组织以及工会工作的覆盖面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扩展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本次修改《实施办法》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将第二条“其他经济组织”的表述修改为“社会组织”,同时明确社会组织中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因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等,本次修改将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夯实工会的基层基础,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工会作用,将更广大的劳动者组织到工会中来。


二是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会入会权利。随着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劳动者就业方式发生明显变化,我省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上涨,如何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建会入会以及维护其权益成为重点、难点问题。《实施办法》第二条根据工会法的规定,明确了入会权利随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建会入会夯实法治基础。


三是优化建会模式、明确建会义务。在工会组建上,《实施办法》贯彻“哪里有职工,哪里就要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第七条增加规定乡镇(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总工会,充分发挥基层工会组织的重要作用,激发基层活力,推进工会“建起来、转起来、活起来”。第八条规定了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同时,《实施办法》还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都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该规定为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领导提供制度保障。


四是扩宽入会渠道。《实施办法》第十条增加规定工会可以采取现场入会、网上入会等方式吸引劳动者入会,并规定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新职工告知入会方式,进一步畅通新职工的入会渠道。同时,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分布广泛、就业灵活、流动性强等特点,第十条明确了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入会时可以申请加入其工作时间较长的所在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就近申请加入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 


三、完善维权长效机制,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要抓住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认真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实施办法》强调工会必须要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导向,以完善维权长效机制为抓手,稳步推进全省工会工作。


一是扩宽职工维权渠道。《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新增规定各级工会应当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建设网上职工之家,开展线上工会活动,为职工提供维权、宣传、教育、交流、帮扶等线上服务。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全省工会要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服务机制,建立全省统一的12351服务职工热线,畅通维权服务渠道,为全省劳动者提供更加及时精准的维权服务。第十八条确定了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这是新形势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举措,是工会参政议政、充分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更好地维护职工利益的制度安排。


二是建立健全多形式多层级的劳资沟通协商机制。近年来,我省工会积极探索推进建立多形式多层级劳资沟通协商机制,“广东模式”逐渐落地见效。《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工会推动企业建立多形式、多层级的劳资沟通协商机制,即除了通过集体协商的形式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通过沟通会、恳谈会、企业行政与企业工会联席会议等其他多种形式开展劳资沟通协商,解决“资方不愿谈、劳方不敢谈、劳方不会谈”的实际问题。


三是完善工会的建议权、监督权、调查权。完善工会建议权,是保障工会认真履行维权服务的重要举措。为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职能,《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完善了工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建议权,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工作时间、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新增规定研究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进一步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工会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等,从多维度发挥工会维权职责作用。


四是完善保障工作机制。为保障工会主席等工会干部更好地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并且规定因工作需要调动需履行的必要条件,即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为完善维权工作的刚性机制,《实施办法》对照上位法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既加强了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和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保护力度,又对工会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予以有力监督。第四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及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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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聚焦职工“急难愁盼”,竭诚为职工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各级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使命。《实施办法》强调工会工作应当聚焦服务职工美好生活需要,围绕党政所需、职工所盼、工会所能,做实普惠精准服务,持续提升工会组织团结引领职工的影响力。


一是提高职工能力与素质。为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劳动和技能竞赛以及社会公益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事迹,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


二是推进职工服务阵地建设。为充分发挥职工服务阵地服务大局、服务职工的重要作用,《实施办法》强调深入推进服务阵地“会、站、家”一体化建设,第十六条规定了推动职工服务站点建设、推广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建设网上职工之家等,并规定工会推动、协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管、托育等服务,以帮助劳动者解决托管难、托育难的问题。目前,全省已建成10487家工会户外劳动者爱心驿站,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休息、饮水、普法等服务。  


三是完善职工福利与帮扶机制。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要着力解决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工会要赢得职工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必须用心用情做好服务职工工作,加强困难帮扶,构建以精准帮扶和普惠性服务为重点的工会服务职工体系,叫响做实工会送温暖、送清凉等工作品牌。《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各级工会应当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和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制,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帮扶困难职工。


五、规范工会经费和财产的拨缴和使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规范工会经费来源和拨缴方式。为确保工会经费的足额收缴,规范和监督工会经费使用,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物质条件,更好地为职工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第十二条规定了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应当由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二是规范工会财产的保护。保护工会资产不受侵害,是工会顺利开展工作的前提。工会自有经费、资产以及国家、用人单位等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资金,是工会开展活动和举办职工事业的物质基础,受国家法律和政策保护。《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使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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