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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 2023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4.《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6.《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
7.《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8.《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9.《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一、制定《请求时效解释》的背景 1994年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因取消了国家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请求时效的起算标准由“自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权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增加了请求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实践中,关于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还是起诉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主动适用请求时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认识。随着司法赔偿审判实践的深入发展,关于请求时效问题逐渐形成共识,普遍认为请求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而非起诉期间,并以此为原则认定请求时效的起算、中止、援引等相关问题,在实践中积累了有益经验。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大幅度完善和细化,为请求时效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共通规则和立法经验。在此背景下,为了统一对请求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请求时效解释》。 二、《请求时效解释》起草过程中遵循的原则 《请求时效解释》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合宪合法原则。坚决贯彻宪法和法律精神,严格遵照国家赔偿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同时,充分征求相关部委意见,达成普遍共识,明确请求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并以此为出发点制定相关条文,确保《请求时效解释》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 二是注重强化权利救济。请求时效制度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而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进行一定修正,其立法目的是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请求时效解释》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把权利救济摆在突出位置,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请求时效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关切的现实问题,对各类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请求时效起算日、特殊期间扣除规则、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具有一定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范,增强解释的及时性、针对性、实用性。 三、《请求时效解释》对司法赔偿请求时效性质的认定 关于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实体上的诉讼时效还是程序上的起诉期限,此前存在不同认识。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意见,对此问题达成共识,普遍认为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后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并不消灭。 据此,《请求时效解释》规定“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依照诉讼时效的援引原则,《请求时效解释》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四、《请求时效解释》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请求时效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关注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行使权利的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避免过早起算请求时效,对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限制。 首先,考虑到国家赔偿程序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的衔接,明确请求时效“自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为原则,保护赔偿请求人先行通过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 其次,在具体确定请求时效起算日时,《请求时效解释》规定以赔偿请求人收到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而非司法机关作出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如此规定有利于引导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知情权。再次,关于办案机关未依法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尽管请求时效期间未起算,但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申请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 最后,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请求时效中断制度,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请求时效解释》专门规定了请求时效的特殊期间扣除规则,明确对于赔偿请求人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从而与国家赔偿作为最后救济程序的性质相一致,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五、《请求时效解释》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规定 《请求时效解释》在明确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具有请求时效抗辩权,即“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 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请求时效届满后,表示同意赔偿或者已经赔偿,之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这既与诉讼时效的原理一致,也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抗辩的时间,《请求时效解释》规定“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按此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外,当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时,因行使请求时效抗辩权的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自赔程序中同意赔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不能视为提出了有效抗辩,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诉讼能力等因素作出的审慎规定,有利于引导司法机关依法履职、诚信执法、文明司法。
一是严格案件办理时限要求。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直接立案的四种情形;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时限;对于管辖不明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先行立案,待管辖权明确后,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二是完善案件办理协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信息双向共享。明确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三是规范案件办理方式方法。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规定性侵害案件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四是强化诉讼权利保障。要求依法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对被害人诉讼知情权、参与权细化明确。五是对犯罪人员严管严控,从严惩处。《意见》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对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认定公共场所性侵害,依法加重处罚。 一是强调综合保护。要求综合运用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保护和帮助。 二是强调及时保护。要求接报或发现性侵害未成年人线索后,无论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均要在第一时间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等紧急措施。 三是强调隐私保护。要求办案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员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名誉。 四是强调风险防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害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面临患病风险的情况,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要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此类疾病,发现被害人存在感染风险的,立即采取阻断治疗等防治保护措施。 五是强调监护保障。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还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督促监护、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此外,《意见》对相关部门能动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提出要求。对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法律制度落实和相关工作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
《案由规定》坚持以国家赔偿法篇章体系为依据,将案由的列举方式由原案由规定的平铺式改为层级式,以“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2个一级案由为基础,进行三级分类,使每一个司法赔偿案件都有可适用的案由。其中,“刑事赔偿”案由按照侵权客体分为3个二级案由,分别是“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生命健康损害刑事赔偿”和“财产损害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按照侵权行为分为4个二级案由,分别是“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保全赔偿”“违法先予执行赔偿”和“错误执行赔偿”。
三级案由以原有的14个案由为基础,除“违法保全赔偿”“错误执行赔偿”被保留为二级案由外,其他12个原有案由均被保留为三级案由。同时,根据司法赔偿审判实践需要,新增三级案由8个,分别是“变相羁押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以及涉执行司法赔偿案由“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
一、一般适用规则
《案由规定》实现了人民法院各种司法赔偿案件类型的全覆盖。在具体适用时,不应在《案由规定》之外创设其他案由,如“其他赔偿”“国家赔偿”等。应当按照层级递进原则,由下至上,先适用三级案由;无对应的三级案由时,适用二级案由;二级案由仍不对应的,适用一级案由。在有下一层级案由可适用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上一层级案由。例如,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刑事拘留侵害人身自由申请赔偿,应适用三级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而非“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二、选择性案由适用规则
本次修改,《案由规定》中共有选择性案由9个,即“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致死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违法没收、拒不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无依据、超范围执行赔偿”“违法不执行、拖延执行赔偿”。在适用选择性案由时应根据赔偿请求人的具体理由、请求确定,如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刑讯逼供致身体伤残申请赔偿,案由应为“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并非“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扣押、追缴财产致财产损失申请赔偿,案由应为“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并非“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
三、多个案由合并适用规则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人在一个案件中申请一并赔偿时,可以并列适用不同的案由。如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刑事拘留并刑讯逼供致身体受伤申请赔偿,案由应为“违法刑事拘留、刑讯逼供致伤赔偿”。如果多个案由分属不同层级,按照由下至上的顺序排列案由。
如赔偿请求人主张执行法院错误执行其享有质权的财产,并在其申诉过程中存在拉扯拖拽行为致身体伤害申请赔偿,可适用三级案由“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赔偿”和一级案由“非刑事司法赔偿”,在决定书中可表述为“违法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非刑事司法赔偿”。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交通运输部新修订发布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修改了涉及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相关表述和要求,明确道路运输经营者到取得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二是推行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数据共享,要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实施检验检测,出具统一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准确、完整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和报告,实现检测数据和报告联网共享。 三是根据改革要求,将货运车辆的检验检测周期和频次统一为10年内每年检测1次、10年后每半年检测1次。 一是从严把好道路运输车辆入口关,明确管理部门实车核查责任,对申请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安全、节能相关参数配置以及客车类型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实车核查,确保车辆达到安全等相关标准要求。 二是明确道路运输车辆的退出要求,对于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注销道路运输证,切实保障在用车辆的安全性能。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和报告的规定,制定《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共5章,30条),自2023年06月20日起施行,重点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塑料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塑料制品如果在使用环节处置不当,将会造成“白色污染”,给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对全球可持续发展形成巨大挑战。
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塑料污染治理工作。2020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确定了分行业、分阶段、分地区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工作目标。同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增加了商务领域塑料污染治理专门条款。2021年9月,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的《“十四五”塑料污染治理行动方案》,从积极推动塑料生产和使用源头减量、加快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大力开展重点区域塑料垃圾清理整治等方面,细化明确了具体任务。
2022年11月,中国政府同国际竹藤组织共同发起“以竹代塑”倡议,推动减少塑料污染,加快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商务领域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既可通过反馈消费端市场需求影响上游厂家的产品设计理念,又实际承担着规范部分塑料制品使用、报告行为的社会责任。
近年来,商务部认真落实《固废法》及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建立了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制度,不断加强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览等重点行业管理,持续完善《固废法》配套制度。
商务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印发《管理办法》,是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重要举措,是减少传统塑料使用,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的具体行动,对于增强塑料制品绿色替代供给、培育绿色消费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二、《管理办法》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三、《管理办法》对商务领域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行为具体都有哪些规范性要求?
《管理办法》明确,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览等五类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
《管理办法》要求,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并通过设置替代产品售卖装置,提供购物筐、购物车租赁等方式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
电子商务经营者,要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推广电商快件原装直发。电子商务平台,应制定鼓励平台内经营者减少快递包装和外卖环节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平台规则。餐饮经营者,提供打包或外卖服务时,应合理选用替代产品或合规的一次性塑料制品。住宿经营者,按国家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使用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展馆经营者,应通过展览活动主办单位告知参展单位等国家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使用相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商务领域市场主体应在经营场所或网站醒目位置张贴、摆放或设置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标语或链接标识。同时,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替代产品,减少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四、《管理办法》如何规范商务领域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的报告行为?
《管理办法》落实《固废法》有关要求,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外卖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购物袋、快递塑料包装、一次性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管理办法》对商务领域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行为和报告行为的规范要求有所区别。比如,使用行为规范的是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览等五类主体;报告行为规范的是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外卖企业等三类主体。再如,使用行为规范的是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行为规范的则是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不区分是否可降解。
《管理办法》提出,各报告主体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时,口径必须前后保持一致。同时,《管理办法》鼓励各报告主体积极主动报告替代产品使用、回收情况。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定量包装商品愈来愈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商品,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民生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监管总局始终高度重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在实践中不断深化改革、总结经验。为将试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固化下来,并保持《办法》同有关国际建议要求相一致,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办法》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范围作了哪些界定?
《办法》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范围设定了排他性条款,即“药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办法》针对的是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仅对短缺量作出要求,对超量未作要求。而药品、危险化学品属于特殊商品,在“量”上既不可“少”也不可“多”,且成分含量也是其非常重要的指标。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药品、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管理适用《药品管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一般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规则。
三、《办法》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模式作了哪些调整?
2018年12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全面实施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的通知》,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深化计量领域改革,创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监管方式。
为强化对改革的法治保障,此次对《办法》进行修订,将改革完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监管模式的举措和成果通过规章固化下来,确立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自我声明和公示制度。规定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自我声明,声明后即可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同时,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对已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违反要求和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情况加大处罚力度,确保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要求。通过取消政府核查发证,改由企业自我声明,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四、《办法》如何与相关国际建议更好衔接?
原《办法》中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提出了一些具体技术要求,这些具体要求与国际法制计量组织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04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1997版)相一致。
目前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已经对相关国际建议进行了修订,发布了新的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16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2015版),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管理的一些技术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为同国际建议要求相统一,此次《办法》修订对相关技术要求作出了调整,技术性较强的抽样方案不再以附表的形式出现在《办法》中,相关规定补充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中。
为了规范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批准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06月01日起发布,内容解读如下:
1、《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办法》首次制定于2005年,实施至今已有近18年的时间,对统一规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始终致力于推进计量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优化制度设计,《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计量管理实践的需要,对于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受理、型式评价、审批以及事后监管等方面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通过对《办法》进行修订,更好地贯彻落实《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有关要求,加强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2、《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如何调整? 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了《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并于2020年进行了修订,将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予以废止,重新明确了需要办理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目录。《办法》据此将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进行调整,规定:“生产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型式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制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计量器具的,生产者可以根据需要自愿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标准物质新产品按照标准物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目前,《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执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42号)。 3、《办法》对型式评价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办法》增设了对申请人保存样机的要求,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经封印和标记的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进行保存。对于系列产品,应当至少保存一台代表性产品样机;对于单个规格产品,应当至少保存一台样机。保存期限应当自停止生产该型式计量器具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同时,《办法》将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的期限由三年提高到五年,从而为后续管理中产品一致性判断提供更好支持。 4、《办法》如何体现型式评价的统一性? 为使全国型式评价标准统一,避免出现地区差异造成不公平竞争,《办法》取消了型式评价机构可依据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型式评价大纲的内容,明确型式评价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实施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没有国家型式评价技术规范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规范或者国际建议拟定型式评价技术规范,并经相关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执行。 5、《办法》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生产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2017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取消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原质检总局相应废止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办法》新增了多项要求。 一是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二是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应的型式批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被委托方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三是生产者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鼓励生产者建立完善的测量管理体系,自愿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6、《办法》如何体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在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外,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从而确保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要求落到实处。 7、《办法》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哪些完善和补充? 现行《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情形规定较为简略,行政处罚力度低,威慑作用较弱。原《办法》除援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处罚规定外,未对其他法律责任作出规定。鉴于此,《办法》在遵循《立法法》《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基础上,针对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三种违法行为,新增了三项行政处罚,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处罚种类和额度,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新增转致条款,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相衔接,全面做好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监管工作。
为了确保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了《计量比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06月01日起发布,内容解读如下:
《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现行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自2008年发布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全国计量比对工作,有效促进计量标准量值的统一、准确和可靠。近年来,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在计量比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取得较好成效,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计量比对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特别是计量比对活力不够,项目有效供给不足,制度规范还需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2020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计量比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计量〔2020〕127号),对健全计量比对工作机制和管理模式提出了明确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于保证测量结果等效一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计量监督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保障量值准确可靠的客观需要。计量是构建一体化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的重要支撑。我国经济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计量作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基础,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计量比对是确保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只有测得准,才能造得准,除了产业领域外,水利、铁路、气象、海洋、能源等领域对测量仪器复现的量值准确可靠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对强化计量比对工作,切实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对确保我国量值准确可靠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拟取消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备案制度,将国家计量比对项目申报主体范围全面放开,允许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计量比对提供机构,可面向社会自主开展计量比对活动,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激发社会创造力。通过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
可进一步简化考核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由于计量比对是计量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方式,也是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监管方式,修订《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将计量比对作为对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手段,有利于扩大计量比对供给,强化计量比对结果使用,能够有效提升计量监管效能。
与原有制度相比,《办法》做了哪些修订?
一是强化计量比对应用,加强对计量比对的监管。计量比对既是量传溯源方式之一,也是强化计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能通过评价参加比对的实验室反馈传递标准(样品)的测试结果,判定参加比对实验室所涉及本次比对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运行状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可作为凭技术和数据说话的、较为客观公正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办法》强化计量比对结果应用,明确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可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办法》强化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除了通报批评外,情节严重的,还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是更大力度放开搞活,激发计量比对活力。《办法》将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实施,调整为具有相应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就可申报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同时,取消了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的备案制度。为提高计量比对供给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市场力量,《办法》打破了原办法中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加比对实验室的资格限制,由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技术机构扩展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是增加了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的溯源性要求。为确保计量比对结果的科学性、有效性,《办法》将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条件中的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调整为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新增了对计量比对传递标准(样品)或参考值的溯源性要求。
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哪些单位必须报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
一、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具有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等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③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
④具有与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已取得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计量比对,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同意的除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计量比对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哪些禁止性行为?
一、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技术专家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
对擅自泄露或者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有关情况通报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所在单位,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②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存在以上行为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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