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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2月新法解析看不停,六大亮点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

作者:商事交易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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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精选

FEB . 2023

1.《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2.《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3.《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4.《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5.《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6.《深圳市政务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关注每月新法的诞生尤为重要。接下来请大家跟着海涵的脚步,一同来看看2月有哪些对企业和个人影响重大的新法新规吧!



01

《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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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多条举措,推动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生条例》)有关育儿假、护理假等相关假期落实落地。

明确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当按《计生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安排假期,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计生条例》的立法精神,明确《计生条例》规定的相关假期不计入职工带薪年休假假期。重点内容如下:

(一)延续规定了奖励假、陪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再享受80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10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因变更用人单位而重置或者增减,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夫妻双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调整奖励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奖励假、育儿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育儿假等可以增加相应天数。

(二)增设了育儿假和护理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

《计生条例》在第三十条中增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

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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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奖励假和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计生条例》规定的女方八十日奖励假和男方十五日陪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计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四)明确育儿假的请休方式



1、育儿假的请休按周年计算,即以子女周岁作为计算年度。

2、《计生条例》规定的育儿假不可叠加,如有两个以上子女同时在3周岁以内,父母双方每年均只能享受十日的育儿假,直至最小的子女满3周岁。

3、在同一计算年度内,育儿假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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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确护理假的请休方式



1、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或一方为本省户籍的夫妻,一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其子女即可享受护理假,每年五日;患病住院治疗(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材料)的,其子女每年可享受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2、护理假不可叠加,父母双方均满六十周岁,子女每年也只可享受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每年累计也不超过十五日。

3、护理假的请休按自然年计算,在同一计算年度内可以拆分请休,原则上不超过2次。

4、独生子女父母双方为外省户籍,其子女在广东工作的,鼓励用人单位参照《计生条例》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

(六)明确育儿假、护理假的工资待遇



1、用人单位要完善用工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育儿假、护理假等假期期间的工资待遇。

2、用人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工资集体协商,与职工协商一致明确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签订集体合同。

3、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奖励假、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育儿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七)明确育儿假、护理假的补休方式



1、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合理安排职工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跨1个计算年度安排职工休假的,应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

2、职工最小的子女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满3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未给职工安排休育儿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

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在2021年12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期间已满六十周岁、且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原因在2021年、2022年未安排其子女休护理假,职工提出休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计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排职工补休。

(八)明确相关假期与带薪年休假的关系



职工按照《计生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的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不计入职工带薪年休假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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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明确职工维护相关假期的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



1、如出现未按《计生条例》规定给予假期、拖欠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网上举报投诉平台等渠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2、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管辖法院



用人单位未按照《计生条例》安排职工休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和护理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02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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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包括总则、监管统计管理机构、监管统计调查管理、银行保险机构监管统计管理、监管统计监督管理和附则等六章,共三十三条,重点就以下内容予以规范:





明确归口管理要求


《办法》明确监管统计工作归口管理要求,对监管统计管理机构归口管理部门职责作出界定,对银行保险机构归口管理部门职责予以明确,同时列明各相关主体职责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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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数据质量责任


为督促银行保险机构重视数据质量,《办法》明确提出银行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强调数据安全保护


根据2021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办法》在职责范围、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中增加了涉及数据安全保护的监管内容,明确提出监管统计工作有关保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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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数据治理要求


充分吸收近年来中国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数据治理的监管要求,《办法》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将本单位监管统计工作纳入数据治理范畴。





重视数据价值实现


为引导银行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数据分析能力,充分挖掘发挥监管统计资料价值,《办法》明确提出监管统计数据分析应用相关要求,引导银行保险机构充分运用数据分析手段,开展数据分析和挖掘应用,充分发挥监管统计资料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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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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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六章四十六条,重点在以下五个方面对行刑衔接工作进行了完善:


(一)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各部门的职责边界。增加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具体职责,明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审查、执法联动的职责,强调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履行监督责任,增加人民法院对财产刑和从业限制的判罚,提高法律震慑力。


(二)完善了案件移送的条件、时限和移送监督,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反向移送要求,对衔接工作流程、程序和时间、材料要求等方面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三)规范了涉案物品检验、认定、移送、保管和处置程序。规定药监部门应当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结论和认定意见。与新修订的危害药品安全“两高”司法解释相衔接,完善了涉案物品认定结论。明确了涉案物品移交、保管和处置程序,规定案件移送的同时移交涉案物品。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或对保管、处置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与药品监管部门签订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协议,委托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和处置。相关保管、处置等费用有困难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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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了协作配合与督办。各部门应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明确了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加强执法联动的责任,药监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对药监部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和药品监管部门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


(五)加强信息共享和通报。强调各部门应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办法》还依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行纪衔接等条款,明确有关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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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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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共包括总则、外债规模和用途、外债审核登记、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七条。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9月出台的《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下简称“2044号通知”)以及发改委发布的关于《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的常见问题解答相比,内容上具有以下方面的明显变化,对企业在境外融资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外债监管方式

外债监管方式由之前的“外债备案登记制”调整为“审核登记管理制”,这个叫法更符合目前的监管政策。


《管理办法》重申了,企业在境外债券完成交割之前,应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并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这是2044号通知的延续。


《管理办法》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具体包括:


1、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国家发改委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2、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3、在《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企业还应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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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监管范围

1、外债类型


《管理办法》重申了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1年期以内的债务工具无需事先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


但是,相比于《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在列举外债产品的工具类型时删除了优先股。从字面修订理解,优先股不属于外债范畴,故优先股的发行无需事先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过往实操中优先股发行需要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且此处表述为“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优先股发行是否适用《管理办法》还尚待国家发改委进一步确认。


2、红筹企业


红筹企业境外发债与之前一样,也同样纳入外债审核登记范畴。不过,红筹企业境外发债的定义、范畴与之前有所变化,《管理办法》明确为“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此处,《管理办法》不以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国籍身份作为红筹企业判断标准之一,而要看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资产所在地是否在中国境内。


募集资金用途

《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经登记的外债用途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外债用途的负面清单,主要包括:


1、境外发债资金用途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这一点是针对城投公司等地方融资平台,也是之前政策的延续。


2、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境外发债资金用途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因此,对于企业计划通过境外子公司(作为发行人)在境外发债并且募集资金计划由发行人转借给境内母公司或其他主体使用的,则需要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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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

境外发债的申请条件新增对企业和实控人违法违规问题的要求: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管理办法》不仅要求企业最近三年合规,还新增要求,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合规。上述“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界定标准尚不明确,有待国家发改委后续进一步明确。


另外,相比于《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所列的申请条件删除了“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并未将有违约的企业完全排除在外债发行人之列,但仍保留要求“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


各方主体责任

《管理办法》要求:“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并且规定:如中介机构存在相关违规行为的,国家发改委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这一点,将有助于促使中介更审慎、合规执业和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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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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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日,《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3年1月13日公布,自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办法》按照“回归本源、丰富内涵、加强规制、有序发展、保护客户”的思路,从经纪业务内涵、客户行为管理、具体业务流程、客户权益保护、内控合规管控、行政监管问责六个方面作出规定,具体如下:


一、明确经济业务内涵



将证券经纪业务定义为“开展证券交易营销,接受投资者委托开立账户、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等经营性活动”,从事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环节,均属于开展证券经纪业务;强调经纪业务属于证券公司专属业务,未经证监会核准持牌展业构成违规。

二、加强客户行为管理



要求证券公司严格履行客户管理职责,切实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客户适当性管理、账户使用实名制等工作。

三、优化业务管理流程



要求证券公司严格落实交易管理职责,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管控,并加强出租交易单元管理。

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将交易佣金与印花税等其它税费分开列示,保护投资者知情权;为投资者转户、销户提供便利,不得违反规定限制投资者转户、销户。

五、强化内部合规风控



要求证券公司进一步加强分支机构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控、信息系统建设等,强化证券公司内部管控责任,防范经纪业务风险。

六、严格行政监管问责



要求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严格落实监管要求,违反规定的将依法从严采取措施。《办法》援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加强对非法跨境经纪业务的日常监管,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效遏制增量,有序化解存量”的思路,稳步推进整改规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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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深圳市政务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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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113号)(下称《大厅暂行办法》),规范了市行政服务大厅投诉处理流程和标准。《暂行办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为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深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政务服务评价在了解企业群众需求,回应社会改革呼声,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方面的导向性作用,倒逼各级政务服务部门不断改进工作,提供公平可及、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深圳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于2023年1月12日印发了《深圳市政务服务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办法将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修订内容主要如下:


01
扩大了适用范围


受制于时代限制,《大厅暂行办法》仅规范了市政务服务中心(原市行政服务大厅)范围内的政务服务投诉处理。为了更好满足新形势下全市政务服务投诉处理的需要,《暂行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除税务等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已出台全国统一投诉处理规定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窗口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处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02
扩大了受理范围


《大厅暂行办法》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方式对受理范围进行了界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关于“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提供兜底服务,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的意见,《暂行办法》采取了负面除外的方式扩大了受理范围,即明确要求除外情形外办理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投诉,投诉协调室均应受理,为政务服务评价体系提供兜底作用。

03
细分了投诉类别与办理流程


根据投诉处理工作实际,《暂行办法》按照投诉事项复杂程度、投诉事项为服务环节或审批环节、投诉事项涉及多个主体等多个因素将投诉事项分类成现场处理类、登记转办类、介入处理类,分类指引投诉协调室进行受理转办以及后续处理。

04
丰富了投诉处理工作的情形


增加了投诉争议处理、办理结果申诉、投诉终止等情形的处理方式。要求做好投诉归档等工作,形成投诉处理闭环。

05
压实了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指导监督职能


《暂行办法》明确了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介入处理的投诉情形,明确了上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可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投诉办结件进行再次审查,落实落细了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职能,切实保障投诉人的权益。

06
增加了投诉处理工作的责任追究


明确了投诉处理工作的工作纪律,要求不得阻扰投诉、不得打击报复、不得泄露保密内容、不得消极履职、不得收受贿赂,要求严格遵循回避原则。对于违反工作纪律的且情节严重的,移交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07
其他


与深圳市民生诉求改革工作形成制度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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